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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4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长春科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德民、辛世强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科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孙德民,辛世强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4040号原告:长春科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营口路19号。法定代表人:甘泽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德民,男,住长春市朝阳区。第三人:辛世强,男,住辽宁省庄河市栗子房镇。原告长春科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德民及第三人辛世强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于2016年7月15日依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孙德民经公告依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该案缺席审理终结。长春科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德民将从原告处领取的房屋装饰装修补偿款24,304.00元给付第三人辛世强。事实和理由,2005年至2013年4月,被告孙德民租用中国科学院长春光学精密机械与物理研究所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卫星路上房屋一间,2011年长春市建设“两横三纵”将该房屋确定为征收对象,光机所委托原告与朝阳区政府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原告从政府部门领取了该房屋补偿款24,304.00元后,被告孙德民以房屋承租人和实际装修人的身份从原告处领取了该笔款项,2014年1月,第三人辛世强以原告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此笔款项,因被告孙德民已将此款领取,导致原告重复支付此笔款项,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孙德民将该笔款项直接付给第三人辛世强。本院认为,长春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第三人应获得的补偿款24,304.00元拨付给原告后,原告理应及时向第三人给付,该款让被告领取责任在于原告。本院已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3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第三人装饰装修补偿款24,304.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再给付第三人此款属重复给付,况且第三人拒绝领受此款,故对原告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一百五十四条(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春科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其方代理审判员  曲 栋人民陪审员  孙 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