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8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周建光诉苏志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光,苏志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8民初376号原告:周建光,男,山西省吉县人。被告:苏志勤,男,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原告周建光与被告苏志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志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建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苏志勤立即归还我借款40000元及利息136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7月23日)及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被告苏志勤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人民币;借款月利息为3分,利息自甲方给乙方提供借款之日起按月计收,不足一月的,按一个月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乙方自借款每届满一个月支付甲方当月利息,甲方要求乙方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乙方应当一次性归还甲方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用途:乙方借款用于合法经营。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苏志勤提供借款40000元,被告苏志勤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然而,被告借款之后,利息结算到2015年3月9日之后一直推托至今。苏志勤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被告苏志勤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系制式合同,本案中无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人民币;借款月利息为3分,利息自甲方给乙方提供借款之日起按月计收,不足一月的,按一个月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乙方自借款每届满一个月支付甲方当月利息,甲方要求乙方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乙方应当一次性归还甲方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用途:乙方借款用于合法经营。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苏志勤提供借款40000元,被告苏志勤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并载明月息3分。被告借款之后,利息结算至2015年3月9日。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苏志勤尚欠原告周建光借款本金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及证人周XX出庭作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苏志勤应当依法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均载明月息3分,且有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借款之后向其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9日予以佐证,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约定月息为3分,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志勤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建光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3月9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苏志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刘亚敏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春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