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2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周国相与刘国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相,刘国锋,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小城镇示范镇办公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2149号原告(反诉被告)周国相,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刘鸿雁,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国锋,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张彩凤,女,1973年11月28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小城镇示范镇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苗,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秀忠,男,1966年8月2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15层1501,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苑苑,女,1986年12月4日,中国人寿车险业务管理部职员。原告(反诉被告)周国相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国锋、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小城镇示范镇办公室(以下简称:小城镇办公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苯胺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相的委托代理人刘鸿雁,被告(反诉原告)刘国锋的委托代理人张彩凤,被告(反诉原告)小城镇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忠,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苑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周国相诉称:2015年12月2日,刘国锋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车辆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东大路大狼垡村西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周国相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进行了责任认定,刘国锋承担次要责任。经查,刘国锋系车辆驾驶人,小城镇办公室系车辆的所有人,人寿财险公司新该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周国相被五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跟骨开放性骨折、右第1、2、3跖骨开放性骨折,右第一趾近节趾骨骨折等,经鉴定周国相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综合赔偿指数为10%),周国相自2015年12月2至2016年1月13日住院42天,至今不能正常生活、工作。周国相受伤前身体健康,家体美满,工作顺利,而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周国相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同时因伤残而必然导致的后遗症定后给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痛苦,给整个家庭造极大的精神压力,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周国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周国相医疗费4121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104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400元、误工费17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4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5000元,共计205163.35元,周国相、小城镇办公室承担超出交强险之外50%的赔偿责任,合计:(205163.35-122000)×50%+122000=163581.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车牌号为×××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反诉原告)刘国锋辩称:不同意周国相的诉讼请求,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其他发生的费用由刘国锋承担,不需要由登记车主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小城镇办公室辩称:不同意周国相的诉讼请求,主次责任过高,伤残鉴定没有见到,事发当天是刘国锋借的该单位车辆。被告(反诉原告)刘国锋反诉称:2015年12月2日12时05分,周国相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无号牌)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东大路大狼垡村西口,适有刘国锋驾驶车牌号为×××的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正三轮摩托车右前部与轿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周国相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京公大认字[2015]第156号认定:周国相为主要责任,刘国锋为次要责任,周国相住院期间,刘国锋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4220.43元,要求按照双方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失,即要求周国相承担9954.3元,为维护刘国锋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周国相返还刘国锋垫付的医疗费9954.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周国相负担。原告(反诉被告)周国相辩称:认可刘国锋的垫付金额,刘国锋垫付的金额周国相在本诉中没有主张,赔偿的比例周国相坚持承担50%的赔偿比例。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刘国锋的诉讼请求,责任比例认可30%。被告(反诉原告)小城镇办公室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反诉原告)小城镇办公室反诉称:2015年12月2日12时05分,周国相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无号牌)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东大路大狼垡村西口,适有刘国锋驾驶车牌号为×××的轿车由南向北驶来,正三轮摩托车右前部与轿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周国相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京公大认字[2015]第156号认定:周国相为主要责任,刘国锋为次要责任。车牌号为×××的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小城镇办公室。事故发生后,车辆号为×××的轿车被送至北京京诚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车辆维修费用7500元,为维护刘国锋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周国相赔偿小城镇办公室车辆维修费用5250元;2、反诉费用由周国相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周国相辩称:不同意小城镇办公室的诉讼请求,车辆维修时周国相没有到现场,认可车辆受损的事实,周国相坚持承担50%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反诉原告)刘国锋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12时05分,周国相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无号牌)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东大路大狼垡村西口,适有刘国锋驾驶车牌号为×××的轿车由南向北驶来,正三轮摩托车右前部与轿车左前部相撞,后轿车前部与路旁木堆相撞,造成周国相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京公大认字[2015]第156号认定:周国相为主要责任,刘国锋为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周国相被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跟骨开放性骨折、右第1跖骨开放性骨折、右第2、3跖骨骨折,右第一趾近节趾骨骨折、头皮裂伤,头外伤后神经症反映,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足、颜面部、头部)。2015年12月2至2016年1月13日,周国相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共住院42天。住院期间,周国相共支出41215.35元(票据总额为51215.35,剩余一万元为刘国峰垫付)。期间,周国相支出下肢外固定支具1800元、双拐140元。2016年3月16日,经过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周国相的伤残等级为右足多发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0%,周国相的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周国相为此支出鉴定费用4400元。车牌号为×××的轿车登记在小城镇办公室名下,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当日,刘国锋系借车外出。周国相驾驶的正三摩托车未悬挂号牌,未投保交强险。周国相为农业户籍,提交其与北京禧羊传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载明其工作日期为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月工资为3500元。此次交通事故中,刘国锋为周国相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4220.43元。车牌号为×××的轿车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北京京诚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支出修理费75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书、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修理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对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车牌号为×××的轿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周国相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刘国锋为肇事车辆司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刘国锋应当对周国相保险范围外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小城镇办公室为车辆号为×××的轿车实际车主,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程,不承担责任。1、关于周国相的损失,对于医疗费,经核算,周国相共支出医疗费41215.35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周国相住院期间每日伙食补助应为100元,周国相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420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认定营养期为90日,本院对周国相主张的3600元营养费不持异议。对于护理费,是否需要护理原则上应当以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为依据,结果周国相的伤情及鉴定报告,本院认定护理期为90日,周国相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护理41天,共计支出护理费3690元,剩余59天按照每日100元标准,护理费共计9590元,对于误工费,结合周国相的伤情,并参照鉴定报告,本院认定误工期为150日,根据周国相提交的证据,其主张其月收入为3500元并无不当,对周国相主张的误工费17250元本院不持异议。对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证,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向符合,根据周国相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对于伤残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周国相虽为农业户籍,其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按照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周国相的残疾赔偿金为105718元(52859元×20年÷10)。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于残疾辅助具费,经核实,共计1940元。对于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其车辆损坏,因周国相未就其车辆损坏状况举证,本院酌定其车辆损失为2000元。综上,周国相的损失共计191013.35元,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即医疗费),财产损害类赔偿金2000元(即车辆损失),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000(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剩余69013.35元,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共计20704元。2、对于刘国锋的损失。周国相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于刘国锋为其多垫付的医疗费,周国相应按照70%的比例予以返还,刘国锋在本次交通是贵重为周国相垫付14220.43元,周国相应当返还其9954.3元。3、关于小城镇办公室的损失,依法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车牌号为×××的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共支出修理费7500元,周国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5500元,应当由周国相承担70%的责任,共计3850元,现小城镇办公室共主张552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眼睑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周国相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即医疗费),财产损害类赔偿金两千元(即车辆损失),死亡伤残赔偿金十一万元(其他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残疾赔偿金十万五千元),以上共计十二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周国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具费共计二万零七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反诉被告)周国相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刘国锋医疗费九千九百五十四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原告(反诉被告)周国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小城镇示范镇办公室车辆修理费五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周国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国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小城镇示范镇办公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八十六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周国相负担七百八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刘国锋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五十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周国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四百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周国相负担三千零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刘国锋负担一千三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文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