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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2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1与詹某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1,詹某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22民初1256号 原告:刘某某1,女,汉族,永州人,住湖南省永州市。 被告:詹某某1,男,汉族,衡南县人,住衡南县。 原告刘某某1与被告詹某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小孩詹某某2、詹某某3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本案受理费由双方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对小孩的抚养问题进行变更,请求婚生小孩詹某某2、詹某某3均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0年在广州打工相识,2004年1月13日在衡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3月20日生女孩詹某某2,2009年10月19日生男孩詹某某3。原、被告双方婚前聚少离多、感情一般。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上、语言交流上存在很大差异,双方对任何事情的观点都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最后都是以争执、冷战、甚至暴力来解决问题。经过十二年的争执、冷战、暴力以及被告的不负责任,原、被告婚姻走向了终点。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原告刘某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书面证据: 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原、被告身份信息; 证据3、詹某某3、詹某某2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两个小孩。 对原告刘某某1提供的证据1、2、3,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詹某某1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13日在湖南省衡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3月20日生育女孩詹某某2,2009年10月19日生育男孩詹某某3。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1与被告詹某某1于2000年相识相恋,于2004年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了解时间长,可见双方结婚是经过慎重考虑的,感情基础深厚。婚后双方育有两个孩子,携手走过十二年,为家庭付出了心血,可见双方具有坚固的婚姻感情。现双方虽有争执,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冰释前嫌,加强沟通,消除误会,相互理解和体贴,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及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多加考虑,夫妻关系和好尚有可能。故对原告刘某某1要求与被告詹某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1要求与被告詹某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国成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艳 校对责任人:罗国成 打印责任人:刘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