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3执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与曹洪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曹洪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03执3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负责人徐景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宇,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执行人曹洪丰,住辽宁省北镇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与被执行人曹洪丰借款合同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曹洪丰名下辽P474**轿车予以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曹洪丰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又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艾德超审判员 张永东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树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