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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6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许健与卢宝龙、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健,卢宝龙,XX,台州市黎惠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6397号原告:许健。委托代理人:金跃。被告:卢宝龙。被告:XX。被告:台州市黎惠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杨司公路7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70468180T。法定代表人:杨登木,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许健为与被告卢宝龙、XX、台州市黎惠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宝龙、XX、台州市黎惠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卢宝龙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借期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月利率3%,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还约定未按约归还本息的,产生的法定费用、诉讼代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卢宝龙向原告出具亲笔借据一份,同时,被告XX和台州市黎惠工艺品有限公司在借据上签字盖章,自愿为被告卢宝龙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宝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2月1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卢宝龙程承担诉讼代理费40000元;3、判令被告XX、台州市黎惠工艺品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卢宝龙、XX、台州市黎惠工艺品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凭据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卢宝龙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由被告XX、台州市黎惠工艺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台州银行柜面通转账凭证2份。拟证明款项交付方式。3、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的事实。本院已向三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但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卢宝龙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XX、台州市黎惠工艺品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宝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健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卢宝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健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0元;三、被告XX、台州市黎惠工艺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卢宝龙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台州市黎惠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宝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0元,减半收取8610元,由被告卢宝龙负担,被告XX、台州市黎惠工艺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朱健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