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3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姚滨与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滨,陈涛,张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4民初375号之一申请人:姚滨,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申请人:陈涛,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申请人:张艳,女,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担保人:姚云,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担保人:邱玥,女,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本院在审理是申请人姚滨与被申请人陈涛、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川0104民初375号民事裁定书,对张艳位于金堂县赵镇XXXX号(权XXXX、建筑面积149.14平方米)的产权予以查封;对姚滨与担保人敬兰共同所有的成都市锦江区XXXX号房屋(权XXXX、建筑面积121.89平方米)的产权予以查封。现姚滨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变更担保财产的申请,请求对姚滨与担保人敬兰提供的担保财产解除查封,并由担保人姚云、邱玥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锦江区XXXX号房屋(合同备案号:2102167,建筑面积106.51平方米)及位于巴州区XXXXX商铺(合同备案号:XXXX,建筑面积26.75平方米)作诉讼保全财产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姚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于案件的顺利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担保人姚云、邱玥共同所有的位于锦江区XXXX号房屋(合同备案号:XXXX,建筑面积106.51平方米)及位于巴州区XXXXX号商铺(合同备案号:XXXX,建筑面积26.75平方米)的产权予以查封;二、解除对申请人姚滨与担保人敬兰共同所有的成都市锦江区XXXXX号房屋(权XXXX、建筑面积121.89平方米)产权的查封。上述第一项财产保全限额510000元。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