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30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招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招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30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招敏,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乐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因犯强奸罪被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因盗窃被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2日经婺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招敏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招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杨招敏先后22次在婺源县赋春镇、中云镇、紫阳镇等地,采取翻墙、爬窗、用身体撞门等方式进入村民家中,盗走金手镯、金戒指、金项链、现金等财物总计64727.0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招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招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7日,被告人杨招敏从景德镇市来到婺源县赋春镇游汀村程某2家,爬窗进入住宅,窃走1个金佛挂坠、1个金观音挂坠。随后,杨招敏又来到同村的庄某家,翻围墙进入院子后攀爬阳台进入住宅,窃走金手镯1只。经鉴定,金佛挂坠价值984元,金观音挂坠价值984元,金手镯价值6100.8元。(2)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杨招敏从景德镇市来到婺源县赋春镇严田村,采取用身体撞门的方式进入该村村民邝某与李某家住宅,但均未窃走财物。之后,杨招敏来到赋春镇赋春村程某3家,再次采取用身体撞门的方式进入住宅,窃走1个金手镯、2个金戒指、1条金手链、2条金项链、1条金挂坠、1颗金珠和2个金耳钉。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20058.26元。(3)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杨招敏从景德镇市来到婺源县赋春镇甲路村张某2家,采取用身体撞门的方式进入住宅,但未窃走财物。随后,杨招敏来到村民王某家,攀爬围墙进入院子后用身体将大门撞开后发现家中有人后逃离现场。(4)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杨招敏从景德镇市来到婺源县赋春镇冲田村吴某1家,采取用身体撞门的方式进入住宅,未窃走财物。随后,杨招敏来到同村胡某家,采取用身体撞门的方式进入住宅,窃走人民币13000元。(5)2016年2月5日,被告人杨招敏从景德镇市来到婺源县赋春镇冲田村齐某3、张某1、齐某2、戴某2家,采取用身体撞门的方式先后进入住宅,其中在齐某3、戴某2家未窃得财物,在张某1家窃走人民币8000余元,在齐某2家窃走人民币3000余元。(6)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杨招敏从景德镇市来到婺源县赋春镇岩前村,采取爬窗户的方式进入该村村民张某3家住宅,采取用身体撞门的方式先后进入该村村民余某、戴某3、戴某5、戴某4家住宅,其中在张某3、余某、戴某3家未窃得财物,在戴某4家窃走人民币7500元。(7)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杨招敏从景德镇市来到婺源县紫阳镇齐村村委会窗帘队程某4家,采取用身体撞门的方式进入住宅,窃走人民币800余元。(8)2016年4月24日,被告人杨招敏来到婺源县赋春镇新田村冯某家,采取用身体撞门的方式进入住宅,未窃得财物。之后,杨招敏来到赋春镇赋春村采取用身体撞门的方式先后进入该村村民吴某2、吴某3家住宅,其中在吴某2家未窃得财物,在吴某3家中窃得人民币43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招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盗赃款赃物均被其挥霍。上述被盗财物金手镯、金手链等经价格认证部门认定总额为28127元。被告人杨招敏总计所盗财物价值6.47万余元。2003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杨招敏曾三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四年不等的刑罚,一次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招敏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江西省乐平市公安局出具的前科证明、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饶州监狱释放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招敏的户籍信息及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案因被害人报案而案发及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经过,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等多次被判处刑罚的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各被盗案发现场情况,归案后被告人杨招敏在民警引领下辨认各盗窃地点及公安机关勘查被盗地点的事实。3.视听资料光盘2张,证实被告人杨招敏被监控视频拍到攀爬窗户、乘坐车辆等行为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经过的情况。4.书证:销货凭证复印件、票据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所盗窃的部分黄金首饰的重量、款式、价格及购买日期等情况。5.婺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所盗窃的金手镯、戒指、挂坠等部分物品经认定价值28127元的事实。6.证人证言:证人戴某1的证言证实了其是赋春镇岩前村委会主任,所在村于2016年4月12日有5户人家被盗,其中戴永和家常年无人居住,没有财物的事实;证人程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程某4等村民在路口拦住小偷最后被小偷逃走的事实;证人齐某1的证言证实其儿子齐某2家在过年前几天被盗的事实。7.被害人庄某、汪某、程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7日下午家中失窃,其中庄某家被盗一个金手镯,一条白金项链,一条银项链,一对金耳环,银圆等,程某2家被盗1个金佛挂坠、1个金观音挂坠、两块光洋等的事实。8.被害人邝某、施某、李某、程某3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15日下午家中被盗,其中邝某家被盗现金19000余元,李某家被盗窃物品8000余元脏话银元,程某3家被盗金手镯1个、金戒指2个、金手链1条、金项链2条、金挂坠1条、金珠1颗、金耳钉2个、集邮等的事实。9.被害人张某2、王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17日,张某2、王某家中有小偷进入,门被损坏,但没有财物损失的事实。张某2回家时发现有黑影闪过,大喊贼来了,但与邻居一起未找到小偷的情况。10.被害人吴某1、胡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25日下午,吴某1家有小偷进入,门被撞坏,但没有财物损失;胡某家房间被翻,损失有现金13000余元及物品黄金首饰、戒指、挂坠等的事实。11.被害人齐某3、张某1、齐某2、戴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5日各家被盗,防盗门被弄坏,其中齐某3家未有财物损失,戴某2家被盗11000余元,张某1家被盗现金10000余元、金戒指1个,齐某2家被盗现金8000余元的事实。12.被害人张某3、余某、戴某3、戴某4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12日各家被盗,到张某3家被盗1个金戒指,余某、戴某3家未有财物损失,戴某4家被盗17250元及物品金耳环、戒指等的事实。13.被害人程某4、夏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18日,程某4发现家中后门被撞开,房间被翻,被盗现金约1000元,之前在路上看到一名疑似男子并与众人追捕过程中,小偷逃跑了,通过一组照片辨认出该男子系所见的小偷的事实。14.被害人冯某、吴某2、吴某3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24日三家被盗,其中冯某家被盗现金3000元,吴某2家被盗6张老版的5元人民币与1个古老的绞丝镯,吴某3家被盗现金8400元的事实。15.被告人杨招敏的供述和辩解,证实①2016年1月6、7号在赋春镇游汀村盗窃了两家,在其中一家没人就爬窗进入里面偷了一些金银首饰,随后又到另一家翻墙进入,在住宅二楼盗得一个首饰盒内的金手镯。②2016年1月中旬在赋春镇严田村盗窃了两家,用肩膀挤的方式强行将村民家后门挤开,没有偷到财物。随后到了赋春村一家,偷到了一些金银首饰(1个金手镯、2个金戒指、1条金手链、2条金项链、1条金挂坠、1颗金珠和2个金耳钉)。③2016年1月中下旬,在赋春镇甲路村盗窃一家住宅,但没有偷到东西,在翻墙入第二家准备盗窃时有人进来即逃跑了。④2016年1月下旬,在赋春镇冲田村盗窃了两家,其中一家没有偷到东西,第二家使用胳膊挤门的方式进入,将房间抽屉锁撬开,偷走现金一万三千元。⑤2016年2月初,在赋春镇冲田村盗窃了四家住宅,其中两家没有偷到东西,第三家房间柜子里偷到二三千元现金,第四家二楼房间抽屉里偷到七八千余元。⑥2016年4月中旬,在赋春镇岩前村盗窃了五家住宅,其中四家没有偷到东西,在卖茶叶的那家房间柜子和抽屉里偷到七千五百余元。⑦2016年4月中旬,在紫阳镇齐村盗窃一家住宅,在一楼小卖部收银台窃走八百余元现金和一把剪刀。⑧2016年4月中下旬,在赋春镇新田村盗窃了一家,没有偷到东西,随后来到赋春村偷了两家,一家没有偷到东西,另一家房间里窃走四千二三百元钱。⑨所盗现金已被花完,首饰被换了毒品吸食。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招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招敏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多次入室盗窃,并曾因犯强奸罪、盗窃罪多次被判处刑罚,仍不知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招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盛林人民陪审员 詹玉珍人民陪审员 叶兰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