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民初字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诉李小勇、张玉、谭文军、黄晓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李小勇,张玉,谭文军,黄晓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初字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法定代表人:张文忠,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娅丽,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职工。被告:李小勇。被告:张玉。被告:谭文军。被告:黄晓朗。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鋆,湖南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诉被告李小勇、张玉、谭文军、黄晓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15)郴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被告谭文军、黄晓朗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36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前述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和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娅丽、被告谭文军及黄晓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勇、张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诉称:被告李小勇2014年7月1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为8.4%,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到期日为2015年7月16日,每月10日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张玉作为共同还款人予以签字确认。合同还约定被告保证按照合同的约定或原告要求的还款计划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和有关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被告已经提用的贷款本息立即提前到期,并通过各种形式向被告以及担保人追索,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7月8日被告李小勇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小勇、张玉以产权证号为郴房权证北湖字第**10219**号以及郴房权证北湖字第**30196**号的房产为原告在2013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8日期间向被告发放的贷款余额累计最高不超过2000000元予以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郴房他证北湖区字第**30064**号他项权证。2013年7月8日被告谭文军、黄晓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李小勇在2013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9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不超过4000000元的累计未清偿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被告李小勇尚欠借款本金余额4000000元,利息27130.7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小勇均避而不见,被告谭文军、黄晓朗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依法宣布原告与被告李小勇、张玉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判令被告李小勇、张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7130.75元(含罚息151.1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止,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如被告李小勇、张玉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则依法处置借款抵押财产,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担保债务的部分,原告有权继续追偿;3、依法判决被告谭文军、黄晓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均由各被告连带承担。被告谭文军、黄晓朗答辩称:1、被告谭文军、黄晓朗只在授权代理人处签名,没有在保证人处签名;2、保证合同的首页签名不是谭文军本人所签,也不是签订合同当天所签;3、对于本案的担保两被告均不知情,不存在提供担保的事实,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原告应该向公安机关报案;4、原告称多次向被告谭文军、黄晓朗催讨还款这不是事实。综上所述,谭文军、黄晓朗不是本案的担保人,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谭文军、黄晓朗承担担保责任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李小勇、张玉没有应诉答辩。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材料一、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李小勇、张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双方借款合同的有关约定;证据材料二、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小勇、张玉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李小勇、张玉以其产权证号为郴房权证北湖字第**10219**号以及郴房权证北湖字第**30196**号的房产为其在原告处不超过200万元的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证据材料三、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谭文军、黄晓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谭文军、黄晓朗为被告李小勇在原告处不超过400万元的主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证据材料四、郴房他证北湖区字第**30064**号他项权证,拟证明涉案抵押物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证据材料五、现房抵押物清单,拟证明抵押房产的有关情况;证据材料六、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拟证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李小勇发放贷款400万元;证据材料七、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李小勇、谭文军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被告李小勇避而不见,被告谭文军拒绝签收;证据材料八、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材料九、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材料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份,拟证明被告谭文军有经营实体,有担保能力;证据材料十一、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原告在提供借款时审核了被告黄晓朗是否有资产及是否具有担保能力;证据材料十二、被告谭文军、黄晓朗的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谭文军、黄晓朗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一、二即原告与李小勇、张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材料三即原告与谭文军、黄晓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谭文军与黄晓朗只在合同第八页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授权委托人处签名,没有在合同的首页签名,该签名是银行工作人员事后写的,因此该合同不能证明谭文军与黄晓朗是担保人;对证据材料四、五即郴房他证北湖区字第**30064**号他项权证和现房抵押物清单,与被告谭文军及黄晓朗无关;对证据材料六即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李小勇没有签字,收款人也不是李小勇和张玉,李小勇也没有委托或者授权将400万元转给张兰;对证据材料七即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是否送达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谭文军和黄晓朗并没有收到该通知书,不存在拒收的问题;对证据材料八、九即身份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十、十一即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该证据不是被告谭文军及黄晓朗提供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且其中一运动服饰店在签订担保合同之前已经注销了,另一实体店也在2015年注销了,该证据不能证明谭文军及黄晓朗具有担保能力,相反证明了两人没有担保能力,银行在审查担保人是否具有担保能力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也没有对两被告进行过审查;对证据材料十二即谭文军、黄晓朗的结婚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来源不合法。被告谭文军、黄晓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材料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和被告的代理人的问话笔录,拟证明谭文军、黄晓朗仅以授权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其他签名均是银行工作人员补签的;证据材料二、原告与谭文军、黄晓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谭文军、黄晓朗仅在合同的授权代理人处签名,首页和第一页均不是谭文军本人的签名;证据材料三、《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拟证明只有承诺人处是黄晓朗本人的签名,其他内容均是由银行工作人员事后填写的,该函没有填写保证合同的编号,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四、李小勇和张玉签名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谭文军、黄晓朗是受公司的委托在保证合同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的,谭文军和黄晓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证据材料五、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两份,拟证明宜章县野力时尚运动服饰店的资金数额是5万元,已于2013年3月22日注销;宜章县南京洞文军匹克运动服饰店的资金数额是4万元,已于2015年4月2日注销,该两份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当时不需要也没有对谭文军和黄晓朗进行担保能力的审查;证据材料六、黄晓朗购买汽车的合同,拟证明黄晓朗在购买汽车时只首付了2万元,其余均是按揭,谭文军及黄晓朗没有担保能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对被告谭文军、黄晓朗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一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问话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笔录证明原告将借款和担保以及公告送达的情况进行了说明,谈保证合同时双方都在场。根据银行审批的流程,客户如果有保证的意向,要先到合同上签字,等银行最后审批通过以后,部分内容再由银行工作人员填写,同时保证人也会有一份保证合同;对证据材料二即原告与谭文军、黄晓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因原告也已经举证过,质证意见与举证意见一致;对证据材料三即《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该承诺函与保证合同是一体的,两者构成一份完整的保证合同,承诺函上没有填写借款合同编号不影响,因为保证合同上已经填写了;对证据材料四即李小勇和张玉签名的《情况说明》,上面所述与事实不符,上面所说的房地产公司银行从没有听说过,对证据效力和证明方向均不认可;对证据材料五即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根据相关的工商条例,注销营业执照需要提交执照的正本和副本,如果该证据成立,那么谭文军和黄晓朗就存在提交虚假资料来提供担保;对证据材料六即黄晓朗购买汽车的合同,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黄晓朗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不影响其担保能力。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二即原告与李小勇、张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因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可以证明原告与李小勇、张玉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三即原告与谭文军、黄晓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虽然被告谭文军和黄晓朗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认为谭文军、黄晓朗仅在合同的授权代理人处签名,封面和第一页均不是谭文军本人的签名,但两被告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在保证合同上签字需要承担责任。因两被告不是公司,没有公章,在应盖公章下面签字也是在保证人签名范围内,故不能曲解该签名的真实目的。虽然该保证合同有部分是银行工作人员填写的,但该填写部分只是将格式合同需要填写的部分予以书写,且两被告也承认在保证人处的签名是真实的,故不影响该保证合同的效力,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可以证明被告谭文军和黄晓朗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四、五即郴房他证北湖区字第**30064**号他项权证及现房抵押物清单,因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可以证明李小勇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六、七即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八、九即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因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十、十一即谭文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份及黄晓朗的机动车行驶证,虽然两被告否认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但该证据的原件应该是保存在两被告处,银行之所以能够拥有该三份证据是由两被告在提供担保时向银行出具的,故可以认定银行在提供借款时,审查了两被告提供担保的能力,本院予以采纳,可以证明被告谭文军和黄晓朗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十二即被告谭文军、黄晓朗的结婚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问话笔录,该份笔录原告只是将借款和担保以及公告送达的情况进行了说明,被告谭文军和黄晓朗的代理人也只是将知道的情况及个人看法进行了说明和阐述,且本案已发回重审,与本案的实体判决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三即原告与谭文军、黄晓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该承诺函是附属在保证合同后面,也是在签订保证合同的当天签署的承诺函,该承诺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该保证合同,因原告也提交了该份证据,本院在前面已经详细阐述了认证的理由,在此不再阐述;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四即李小勇和张玉签名的《情况说明》,因被告李小勇和张玉作为本案的借款人,在法院的依法传唤下,无正当理由至今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故对于该《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五、六即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两份和黄晓朗购买汽车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原告提交了被告谭文军及黄晓朗在担保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黄晓朗的机动车行驶证,故不能仅以此证明原告当时不需要也没有对谭文军和黄晓朗进行过担保能力的审查。被告李小勇、张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与被告李小勇、张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注:李小勇、张玉签署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主要约定:被告李小勇、张玉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借款固定年利率6%上浮40%为8.4%,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分期付息,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受托支付至张兰账户;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等均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单方面调整借款人的还款方式,宣布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到期,并通过各种方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借款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一切费用。该《个人借款合同》签订之前,2013年7月8日被告谭文军、黄晓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谭文军、黄晓朗为被告李小勇自2013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9日期间与原告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主债权余额不超过4000000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8日被告李小勇、张玉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小勇、张玉以其产权证号为郴房权证北湖字第**10219**号以及郴房权证北湖字第**30196**号的房产为被告李小勇自2013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8日期间与原告办理的各类业务主债权余额不超过2000000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3年7月10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与被告李小勇、张玉就被告李小勇所有的产权证号为郴房权证北湖字第**10219**号以及郴房权证北湖字第**30196**号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郴房他证北湖区字第**30064**号他项权证,他项权证中记载的债权数额为40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小勇发放了4000000元借款。被告李小勇、张玉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0日,其后虽经原告催收,但之后的利息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至2015年3月25已产生逾期利息27130.75元。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与被告李小勇、张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与被告谭文军、黄晓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出借4000000元给被告李小勇、张玉,被告李小勇、张玉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谭文军、黄晓朗否认《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认为谭文军、黄晓朗仅在保证合同的授权代理人处签名,封面和第一页均不是谭文军本人的签名。经审查,合同保证人处得后面注明了是加盖公章的位置,因两被告不是公司,没有公章,在应盖公章下面签字也是在保证人签名范围内,故不能因此曲解该签名的真实目的。同时被告谭文军、黄晓朗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在保证合同上签字需要承担责任,虽然该保证合同有部分是银行工作人员填写的,但该填写部分只是将格式合同需要填写的部分予以书写,且两被告也承认在保证人处的签名是真实的,故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与被告谭文军、黄晓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谭文军和黄晓朗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谭文军、黄晓朗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依法对被告李小勇的房屋产权证号为郴房权证北湖字第**10219**号以及郴房权证北湖字第**30196**号的房产取得了郴房他证北湖区字第**30064**号他项权证,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小勇、张玉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0日,其后虽经原告催收,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至2015年3月25已产生逾期利息27130.75元,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因原告与被告李小勇、张玉所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范围为2000000元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的抵押权应在2000000元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一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4年7月16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与被告李小勇、张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李小勇、张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逾期利息27130.75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3月25日,后续利息计算到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对被告李小勇的房屋产权证号为郴房权证北湖字第**10219**号以及郴房权证北湖字第**30196**号的房产在2000000元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谭文军、黄晓朗对被告李小勇、张玉所负本判决第二项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01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4017元,由被告李小勇、张玉、谭文军、黄晓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友荣代理审判员 黄 慧人民陪审员 陈思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筱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