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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执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青海省昶林粮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苏亚屠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海昶林粮贸有限公司,南京苏亚屠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7执字第517号申请执行人:青海昶林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南山路95号。法定代表人丛培良,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南京苏亚屠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机场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秋生,该公司总经理。关于本院执行的青海昶林粮贸有限公司与南京苏亚屠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135000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到期债权等财产信息,并对已查控的到期债权进行了执行。目前该案已执行到位101万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后同意在双方互负债务中抵扣25万元,现本案尚余10万元未执行到位。被执行人对余款承诺自愿履行。因被执行人目前暂无��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审 判 员  朱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