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民终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日明、蔡丽红与李宗军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日明,蔡丽红,李宗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1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日明,个体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丽红,居民。李日明、蔡丽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奇文,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军(曾用名李月平),农民。上诉人李日明、蔡丽红因与被上诉人李宗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日明及上诉人李日明、蔡丽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奇文,被上诉人李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日明、蔡丽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宗军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李宗军负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遗漏了当事人。李宗军认为李日明领取了李爱军的利润款,而李爱军又另案起诉李宗军支付该款,如果事情如其所述,则应将李爱军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事实。2、一审没有经合法传唤,因而李日明、蔡丽红不知情,未到庭参加诉讼。3、李日明没有从李宗军处领款。李日明与李爱军在107国道工程有经济往来,李日明与李爱军经协商,双方同意将本案涉案利润与107国道工程利润互换,但尚未实施;即便实施了,那也是有合法根据,而非不当得利。请二审公正判决。李宗军辩称:李宗军提供的证据及李日明自己出具的材料,均证明李日明从李宗军处领取了李爱军的利润款100,000元,李日明亦承认;事实已查明,因此,李爱军便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一审既邮寄送达也到李日明居所留置送达,送达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宗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李日明、蔡丽红返还李宗军利润款100,000元及从2014年11月29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按照6%年利息计算的利息;二、李日明、蔡丽红支付李宗军的损失3700元;三、由李日明、蔡丽红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0年10月19日,李宗军与李日明及案外人李爱军、李兵、李某、史明军六人合伙承建桔景园小区建筑施工工程项目,共投资500,000元,李日明任负责人,李宗军任出纳。合伙过程中,多名合伙人由于需要现金周转在李宗军处支取工程款。2、2014年11月29日,李宗军和李日明等人对桔景园工地进行结算,并出具《桔景园工地盈利结算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为:桔景园工地股东盈利分别是:李日明12万元、史明军80,000元、李某100,000元、李兵80,000元、李爱军100,000元、李月华50,000元、李祖耀50,000元(挂在李宗军名下),此款由出纳李月平(即李宗军)支付,以领款人开具领款收据为准,工地所有材料由李日明承担,所有债权债务与其他股东无关,账目自本日全部算清,此决定书由全股东签字生效,股东各持一份。当日李宗军、李日明及李爱军、李兵、李某、李祖耀在桔景园工地盈利结算决定书上签名,后史明军也在该结算决定书上补签名。3、2014年11月29日,李日明向李宗军出具支条,支条内容为:今支到桔景园工地出纳现金款伍拾叁万伍仟肆佰元整。(535,400元)。注:该款系桔景园工地运转期间陆续支出,经结算后(2014.11.29)该款包含李爱军的分红利润款壹拾万元整。李某的分红利润款壹拾万元整、李日明的分红利润款壹拾贰万元整,付李爱军贷款利息陆万陆仟元整,其余款付工地材料款,发票保存在李日明那里。支款人李日明2014.11.29。但该份支条仅有李日明的签名,没有李爱军的签名。4、签订桔景园工地盈利结算决定书后,李爱军要求李宗军支付利润款,李宗军以李爱军的利润款应由李日明支付为由予以拒绝,后李爱军向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宗军立即支付利润款100,000元。该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郴苏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认为李宗军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李爱军同意由李日明领取桔景园工地利润款100,000元,遂判决李宗军支付李爱军工程利润款10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5、2015年12月1日,李宗军、李日明共同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2014年12月12日李日明与李爱军两人约定,苏仙岭桔景园工程款李爱军分红利润款壹拾万元给李日明进,107国道工程李日明分红款壹拾万元给李爱军进,两人一致同意对换两个工地各自的分红利润款,107国道工程利润款李日明的由李爱军领取,桔景园工程利润款李爱军的由李日明领取。6、2005年5月20日,蔡丽红与李日明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日明占有李爱军的分红利润款100,000元是否应当返还给李宗军。本案中,李宗军、李日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李日明占有李爱军的工程分红利润款100,000元,并非借用。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案外人李爱军向李宗军主张支付分红利润款100,000元,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定了由李宗军向李爱军支付分红利润款100,000元,被告李日明从李宗军处支取李爱军分红利润款10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造成李宗军损失,应当将该100,000元返还给李宗军。李宗军要求李日明返还分红利润款100,000元,予以支持。本案并非借贷法律关系,李宗军与李日明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李宗军也未积极向李日明主张返还该款,对于李宗军要求李日明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李宗军与李日明在未得到案外人李爱军同意的情况下约定由李日明领取李爱军的分红利润款,属于无权处分李爱军的分红利润款,最终导致纠纷,李宗军、李日明均有一定的责任,对于案外人李爱军向李宗军主张利润款100,000元所产生的诉讼费用2300元,李宗军承担后,酌情认定由李日明承担该项费用的80%即1840元;李宗军未提交证据证明执行费用1700元,该主张不予支持。李宗军请求李日明支付李宗军承担的损失37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蔡丽红与被告李日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蔡丽红与李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宗军诉请蔡丽红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日明、蔡丽红共同返还原告李宗军利润款100,000元,此款限被告李日明、蔡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日明、蔡丽红共同支付原告李宗军的损失1840元,此款限被告李日明、蔡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日明、蔡丽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4元,财产保全费1055元,共计3429元,由被告李日明、蔡丽红负担。”二审中,李日明申请了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出庭陈述:李爱军与李宗军在本案所涉利润款已结清,李爱军的利润款抵扣了李日明在107国道工程的利润款。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工作人员李芬、曾庆龙二人由当事人李宗军带路,于2016年3月24日上午10时30分到李日明、蔡丽红家送达开庭传票,并通过其邻居电话联系,李日明自称在家里,但仍无人开门,后工作人员进行了留置送达。二审庭审时,李日明陈述其自2015年12月后一直在郴州,电话一直畅通,只是陌生电话不接。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二、李日明是否从李宗军处领取了李爱军的利润款及应否返还。一、关于程序问题。李日明、李宗军与案外人李爱军等人对桔景园工程完成施工进行结算后,形成《桔景园工地盈利结算决定书》,该结算决定书明确:各合伙人所得盈利分配款由出纳李宗军支付,以领款人出具领款收据为准。当日李日明向李宗军出具的《支条》表明,李日明出具的支条领取的盈利分配款535,400元,包含了李爱军的100,000元盈利分配款,且该535,400元是在结算之前由李日明从李宗军处陆续支取的款项。李爱军的100,000元盈利分配款在李日明手中,而李爱军另案起诉李宗军要求李宗军支付该款,且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作出的(2015)郴苏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李爱军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形下,李宗军起诉请求判令李日明返还其领取的李爱军100,000元盈利分配款,事实清楚,本案不追加李爱军为当事人,程序合法。另外,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到李日明居住处送达开庭传票时,在经李日明熟悉的邻居手机电话确认李日明在家但仍不愿见送达人员的情况下,进行留置送达,程序并无不当。二、李日明是否从李宗军处领取了李爱军的利润款及应否返还。如前所述,本案所涉的李爱军100,000元盈利分配款在李日明从李宗军处支取的535,400元款项中,这已由李日明出具的《支条》予以了明确,李日明称没有领取李爱军100,000元盈利分配款,与事实不符。因李爱军起诉要求李宗军支付桔景园工程中李爱军的100,000元盈利分配款,并经人民法院判决(已生效)予以了支持,而李爱军的该100,000元款项已由李日明领取,故李日明应当返还该款于李宗军支付给李爱军。综上,李日明、蔡丽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7元,由上诉人李日明、蔡丽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小峰审 判 员 徐作顺代理审判员 曹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梅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