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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冯立军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冯立军,北京蓝景丽家大钟寺家居广场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73民初638号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1590号1幢8层U1室。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立军。被告:北京蓝景丽家大钟寺家居广场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23号。法定代表人:李李。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恒昊玻璃公司)诉被告冯立军、北京蓝景丽家大钟寺家居广场市场有限公司(简称蓝景丽家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恒昊玻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冯立军、蓝景丽家公司停止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2、判令冯立军、蓝景丽家公司共同赔偿恒昊玻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事实和理由:恒昊玻璃公司系名称为“玻璃(缤纷园)”、专利号为ZL200630135795.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冯立军、蓝景丽家公司未经恒昊玻璃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了恒昊玻璃公司享有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恒昊玻璃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本案审理过程中,恒昊玻璃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冯立军、蓝景丽家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恒昊玻璃公司的撤诉申请基于自愿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撤回对冯立军、北京蓝景丽家大钟寺家居广场市场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王东勇审 判 员  邓 卓人民陪审员     李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陈 越书 记 员  崔琳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