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民终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申某甲、邱某某、杨某某、申某乙、申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申某甲,邱某某,杨某某,申某乙,申某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1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原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丙。二人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身份同上。系二人之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上诉人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某甲、邱某某、杨某某、申某乙、申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2015)白水民初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及申某甲、杨某某等五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驳回申某甲等五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起事故为单方交通事故,肇事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本质上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2、申某甲、邱某某不符合条件,不应支持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事故发生前,受害人申某丁明知上诉人疲劳驾驶,仍放任上诉人驾驶,且乘坐时未系安全带,对其死亡存在过错,应减轻上诉人50%赔偿责任。平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驳回申某甲等五人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白水县市容局出具的证明仅有单位盖章无负责人签名,所列明的申某戊与受害人申某丁不一致,亦未提供聘用合同或工资发放证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未核对的复印件,一审判决申某丁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认定医疗费1525元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申某甲、邱某某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3、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判抚养费年总额22389元超过2014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7546元;4、危险发生时,申某丁处于事故车辆内,后受伤死于车外,因此,其不能转化为第三者,上诉人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申某甲等五人辩称,1、本案系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2、二审时,其提供的白水县公安局雷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白水县市容局出具并有负责人签字的证明、白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白人社薪发(2015)1888号文件及医疗费原件等证据能够证明申某丁曾用名申某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花费医疗费1525元;3、事发时,申某甲、邱某某均年满60周岁,应支持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申某丁生前存在过错,不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5、涉案车辆与防护栏发生碰撞时,申某丁已经被甩出车外,此时已经转化为第三人,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申某甲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933407.1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6230.98元、抢救费用2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015.3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判令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初,申某丁与李某某到榆林办事。8月5日早6时50分时,李某某驾驶陕A210**马自达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榆商高速榆神段上行线118KM+700M处时,由于过度疲劳,操作不当,致使车俩驶入绿化带后撞于路西金鸡滩服务区指示牌立柱,后又与路西防护栏发生碰撞,乘坐人申某丁被甩出车外严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8月17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作出榆公交高认字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申某丁不负事故责任。8月18日经交警部门调解,李某某与杨某某达成交通肇事协议书,约定由李某某分期支付赔偿费用,但李某某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仅支付50000元。涉案肇事车辆陕A210**马自达轿车所有人是李某某,该车在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另,申某丁生前系白水县环卫局职工,其近亲属有申某甲、邱某某、杨某某、申某乙、申某丙,申某丁有兄妹三人。本案赔偿数额确定为抢救费1525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442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6091.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李某某在驾车过程中,因疲劳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申某丁死亡,李某某应承担相应责任。申某甲等五人诉请李某某及平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但其诉请的交通费、搬运尸体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余具体数额以核定为准。因事故发生前申某丁虽然在车上,但发生危险时被甩出车外,触碰地上构筑物而身亡,此时,申某丁已转化为第三者,李某某所有的陕A210**马自达轿车在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依法首先由平安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李某某先行支付的赔偿款应予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申某甲、邱某某、杨某某、申某乙、申某丙因申某丁在事故中身亡应获得赔偿款共计759363.2元(扣减已付款后),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11525元;二、李某某支付剩余赔偿款447838.2元;三、驳回申某甲等五人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及平安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申某甲等五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申某甲等五人提供了以下证据:白水县公安局雷牙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受害人申某丁(身份证号610527198004052316)曾用名为申某戊(身份证号6105278000405231),身份证编号相符,原系白水县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局职工。白水县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书面证明,该证明有负责人权某某签名,证明申某丁生前于2005年9月至事故发生时在白水县市容局工作,属在编职工。白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白人社薪发(2015)1888号关于申某丁同志丧葬费、抚恤金及有关遗属享受定期困难补助的批复及审批表,证明申某丁遗属有申某甲、邱某某、申某乙、申某丙,享受发放丧葬费、抚恤金、定期困难补助等待遇。申某丁职工转正定级审批表、干部行政介绍信、陕西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白水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标准审批表,证明申某丁原系白水县雷牙乡中心小学职工,后转至白水县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局工作。神木博仁医院医疗票据8张,证明事发后,申某丁在神木博仁医院花费医疗费1525元。二上诉人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达到证明申某戊为受害人申某丁曾用名的目的,不予认可。2、证据2、证据3、证据4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证据4非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上述3份证据均无法达到证明申某丁生前为白水县市容局工作人员的目的,不予认可;3、对证据5不予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申某甲等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二审所提供的证据,虽非法定新证据,但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1能够证明受害人申某丁曾用名为申某戊;证据2、3及证据4与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申某丁生前在白水县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局工作;证据5系医疗费票据原件,与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内容一致。综上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依法应予采纳。对证据4(组)中的其他证据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受害人申某丁生前曾用名为申某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确定为237407元,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申某丁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依法享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支持的数额为多少;2、平安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理由,经查,李某某虽然已因交通肇事犯罪被判处刑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第3款规定,对交通肇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其中《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规定的“人身伤亡”,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将其计入死亡赔偿金列项。据此规定,被上诉人诉请上述损失均应支持;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属于单方交通事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平安公司提出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申某甲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申某丁生前系白水县市容局职工,故对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上诉人平安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医疗抢救费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二审时,被上诉人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与一审时提供的复印件内容一致,能够证明事发后,申某丁花费医疗费1525元,原审认定正确。关于二上诉人提出申某甲、邱某某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一审判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有误的理由,经查,事发时,申某甲、邱某某二人均已年满60周岁且为农民,无固定收入,一审判处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受害人有多个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依法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6091.7元,计算有误。被扶养人申某甲、邱某某、申某丙、申某乙的生活费应为237407元(17546×8+13607×5+4834×6)、抢救费1525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44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770678.5元。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申某丁存在过错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平安公司提出其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事故发生前,申某丁的确系车上人员,但事故发生时,其已经被甩出车外致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申某丁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因此,平安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2015)白水民初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二、撤销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2015)白水民初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三、申某甲、邱某某、杨某某、申某丙、申某乙因申某丁死亡应获得赔偿款共计770678.5元,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311525元;四、由李某某支付申某甲、邱某某、杨某某、申某丙、申某乙剩余赔偿款459153.5元(已付5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共计26790元,由上诉人平安公司承担5000元,上诉人李某某承担17120元,被上诉人申某甲等五人承担46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旭峰代理审判员 加 莹代理审判员 常 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