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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刑更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2016)湘31刑更191号被告人王启松抢劫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启松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刑更191号罪犯王启松,男,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启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罚金因家庭贫困暂无力缴纳),刑期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6年9月1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依法进行了提讯。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王启松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截止2016年4月累计获奖59.2分。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王启松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启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启松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 军审 判 员  李 伟审 判 员  卓凤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