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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永华、王联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永华,王联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1715号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欧彬,党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文,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张永华,男,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王联英,女,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永华、王联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华、王联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永华、王联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149.13元及利息;2.案件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8日,被告张永华向原告下属的分社申请借款1万元,并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同时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21日。借款逾期后,被告于2012年4月2日归还了借款2000元及利息8.18元;2016年5月5日归还了借款1850.87元及利息28.11元。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49.13元,利息3944.70元。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张永华、王联英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婚姻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永华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的事实;4.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时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5.还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张永华在2016年5月5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850.87及利息28.11元;6.利息清单查询结果。证明被告张永华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欠利息3944.70元的事实;7.贷款收回凭证。证明被告张永华在2012年4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8.18元;8.贷款本息核对债权确认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张永华、王联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能客观真实地证明被告张永华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发放贷款、欠息等事实,因此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张永华、王联英未出庭应诉,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张永华、王联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永华与被告王联英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8日,原告下属的分社与被告张永华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月利率为6.75‰,借款用途为建房。合同同时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后,被告张永华于2012年4月2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8.18元;2016年5月5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850.87元及利息28.11元,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张永华欠原告借款本金6149.13元利息3944.70元。本院认为,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永华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永华在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其发放贷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永华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应当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共同债务。因二被告对该借款均未举示证据证明系个人债务,故应当共同偿还,被告王联英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永华、王联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6149.13元;二、限被告张永华、王联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欠原告利息3944.70元,之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6.75‰上浮50%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950元,由被告张永华王联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英仲审 判 员  刘 畅代理审判员  董震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雷峻寒《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