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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03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陈辉林与冯立满、陈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林,冯立满,陈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3民初390号原告陈辉林,男,汉族,1963年9月16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委托代理人苏广毅,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立满,男,汉族,1976年5月26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陈泽强,男,汉族,1979年4月5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云浮市区。负责人莫志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仲淮,广东法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辉林诉被告冯立满、陈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云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林的委托代理人苏广毅,被告冯立满,被告人民保险云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仲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泽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林诉称:2016年2月26日下午16时许,原告陈辉林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在云浮市云安区X465线从南乡往高村方向行驶,行至21KM+400M处时,与相向而来的由被告冯立满驾驶的粤WZZ***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辉林和冯立满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到云浮市人民医院治疗2天,后转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住院证明要求:专人护理、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3个月、支具固定等。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60日,营养期为80日,护理期为80日,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4095.31元;2、残疾器具辅助费:3109元;3、残疾赔偿金:139028元(34757元/年×20年×20%);4、被扶养人生活费:30671.14元(父亲陈柏1932年9月14日出生:22171.9元/年×5年×20%÷6人=3695.32元,母亲蓝雪珍1936年8月20日出生:22171.9元/年×5年×20%÷6人=3695.32元,女儿陈某甲2001年4月13日出生:22171.9元/年×3年×20%÷2人=6651.57元,儿子陈某乙2005年10月12日出生:22171.9元/年×7.5年×20%÷2人=16628.93元);5、司法鉴定费:1900元;6、误工费:32933元(6175元/月÷30天/月×160天);7、营养费:2400元(30元/天×80天);8、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100元/天×80天);9、护理费:8000元(100元/天×80天);10、处理事故误工费:450元(150元/天×3次);11、交通费:3000元;12、住宿费:1700元(340元/天×5天);1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4、后续治疗费:9000元。以上合计324286.45元。粤WZZ***号车的所有人为陈泽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云浮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民保险云浮公司已赔偿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还需赔偿110000元,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保险云浮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324286.45元-10000元-110000元)×50%=102143.23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人民保险云浮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人民保险云浮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2143.23元;三、被告冯立满、陈泽强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云浮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承保了粤WZZ***号车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提请法庭计算相关赔偿金额时予以扣减。二、针对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1、医疗费,不予认可:(1)医疗费用的具体金额应根据正规医疗发票结合诊疗事实情况予以确认,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答辩人对其治疗项目用药情况无从核验,对其治疗费用的支出是否存在治疗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疾病及损伤无从考究,原告本项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2)对于非由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以及治疗非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支出,答辩人均不予认可。(3)原告所提供的云浮市云安区高村镇卫生院的医疗票据存在重复,提请法庭注意。2、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具体金额无法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核定。4、营养费,不予认可:(1)云浮市人民医院并无作出任何关于营养费的医嘱。(2)根据加强营养的费用开支功能,该费用只是对原告营养的补充性,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功能上存在重叠。根据原告生活地区的生活水平,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足以满足其加强营养的需要,不应再主张营养费。5、误工费:(1)误工收入方面,原告举证的两份“证明”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要证明工作事实与工作收入情况,一般证据形式除了有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或授权代表签名并盖章的劳动合同外,还应提供纳税证明、社保证明,工资的银行流水清单等予以佐证。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正常的证据形式,其证据的证明力无法达到足以采信的证明标准。因此原告主张其工资为4260元/月不能作为误工费的计算依据。(2)误工时间方面,原告入院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定残时间为2016年6月12日,即使充分考虑到原告在持续误工的情况下,可通过残疾赔偿金予以救济,即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至多为106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60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6、处理事故误工费,不予认可:(1)现行法律关于侵权赔偿项目的规定中并无任何有关处理事故误工费的规定,原告主张并无法律依据。(2)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有明确规定,说明对被侵权人的误工损失已有救济,但本案中原告另行创设误工项目及误工时间,于法无据。7、护理费,不予认可:(1)伤者住院,医院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明确均载明护理费项目,因此可认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已有医院配备医护人员护理,并收取了护理费,其家属无需护理,其在住院期间不应计算护理费。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佛山市中医院住院陪人费收据”已明确医院收取了护理费,原告无权再主张该费用。(2)如果法院认可原告护理费主张的情况下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计算方式错误。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由何人护理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因护理的误工损失等,应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标准。8、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及具体金额。9、住宿费,不予认可:无事实根据及无证据证实。10、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应使用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1、残疾器具辅助费,不予认可:并无医嘱或诊疗记录证明费用的合理性,亦无正规发票证明该费用已真实发生。1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3、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14、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在本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对本事故发生有过错,该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应被支持。被告冯立满、陈泽强答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有两个主张证据不够充分,需提交补充证据。一、原告主张每月工资收入6175元,由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证明,其还应提供事发前一年的工资收入银行明细流水账、工资领取明细签收单、用人单位与其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始的考勤记录及加班情况记录,社保等其他原始凭证单。二、原告的居住证明证据不够充分,其仅提供由云城街金龙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还应提供与其相符的房产证及与住址一致的一年来“公用事业帐单”(含水、电、煤气和有线电视费、固定电话)等有效证明。如房产不是原告所有,则应提供其在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的流动人口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等其他书面证明。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2月26日,原告陈辉林驾驶更换过发动机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南乡往高村街方向行驶,16时许行至云浮市云安区X465线21KM+400M处,左转弯横过公路时与从高村街往南乡方向驶来由被告冯立满驾驶的粤WZZ***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辉林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23日,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54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辉林、冯立满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辉林先被送往云浮市云安区高村镇卫生院治疗,再被送往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产生救护车费475元及医疗费1406.07元。2016年2月27日,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对陈辉林的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SchatzkerV型);2、右腓骨近端骨折;3、双手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患者于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7日在该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嘱其出院后继续治疗。同日,原告转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共花费医疗费69552.91元。2016年4月13日,佛山市中医院出具《住院证明书》,对陈辉林的诊断为:1、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头骨折;3、右膝关节半脱位;4、右小腿、左手软组织损伤。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出院后,原告多次到云浮市中医院、佛山市中医院门诊复诊,共产生门诊费1407.4元。2016年7月13日,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病假证明书》,建议陈辉林休息1个月。另,因康复治疗需要,原告购买拐杖、下肢膝关节固定矫形器等,共花费3109元。2016年6月4日,原告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后续医疗费评定。2016年6月22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广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评定被鉴定人陈辉林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2评定被鉴定人陈辉林伤后误工期为160日,营养期为80日,护理期为80日;3、评定被鉴定人陈辉林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9000元。原告为此花费司法鉴定费190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4年1月起居住在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金龙社区居委会金龙花园;发生事故前已在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云城配网项目部)工作1年。至原告定残时,需要其扶养的有:其父亲陈柏(1932年9月14日出生)、其母亲蓝雪珍(1936年8月20日出生)、其女儿陈某甲(2001年4月13日出生)、其儿子陈某乙(2005年10月12日出生)。陈柏、蓝雪珍由其6个子女扶养,陈某甲、陈某乙由其父母2人抚养。粤WZZ***号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泽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系被告冯立满。陈泽强与冯立满为雇佣关系,冯立满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该事故。粤WZZ***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云浮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2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人民保险云浮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费用10000元,冯立满为原告垫付了费用1406.07元。2016年7月1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粤高法发[2016]128号《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自公布之日起计算各类民事案件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适用该标准,其中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7.2元/年,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为25673.1元/年,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云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54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浮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假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挂号、诊金)收费票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购买拐杖、下肢膝关节固定矫形器及生活用品的票据、《康复辅具技术服务知情同意书》,广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表,电网建设作业人员资格认定证书,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兴云派出所与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金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被告人民保险云浮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人伤探视记录;被告冯立满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云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54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辉林、冯立满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陈辉林主张本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分析与认定:1、医疗费用。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70958.98元(1406.07元+69552.91元)、门诊费1407.4元、救护车费475元,合共72841.38元,有其提供的云浮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挂号、诊金)收费票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发票为证,为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提供住院陪人费收据及陪护床租用收据共3张,由于该费用是在其住院期间产生,已包含在护理费请求中,本院不再将其列入护理费计算范围。2、后续治疗费。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评定被鉴定人陈辉林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9000元。根据医疗机构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2天+46天=48天,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8天=4800元。4、营养费。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评定被鉴定人陈辉林营养期为80日。本院结合鉴定机构意见、原告伤情进行综合考虑,酌情确认其营养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器具辅助费。住院期间,因康复治疗需要,原告购买拐杖、下肢膝关节固定矫形器等,共花费3109元,有其提供的发票及《康复辅具技术服务知情同意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入院治疗,并于2016年4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后又医嘱全休1个月。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评定被鉴定人陈辉林伤后误工期为160日。本院结合医疗、鉴定机构意见及原告的受伤治疗、伤残评定情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其受伤入院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天为恰当,即误工时间为117日。原告主张其在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6175元,但其仅提供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发生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酌情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7.2元/年,原告的误工费为:34757.2元/年÷360天/年×117天=11296.09元。7、残疾赔偿金。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评定被鉴定人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发生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表,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兴云派出所与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金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予以佐证,能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造成残疾,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7.2元/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8元。8、护理费。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评定被鉴定人陈辉林护理期为80日。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收入,酌定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0元/天×80天=8000元。原告另提供住院陪人费收据及陪护床租用收据共3张金额2670元,由于该费用是在其住院期间产生,应视为已包含在护理费中,本院不再将其列入护理费计算范围。9、司法鉴定费。原告到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鉴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后续医疗费评定,用去鉴定费19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0、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原告定残时,依法需要其扶养的人有:其父亲陈柏,1932年9月14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时83周岁,按需被扶养5年计算,6人扶养;其母亲蓝雪珍,1936年8月20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时79周岁,按需被扶养5年计算,6人扶养;其女儿陈某甲,2001年4月13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时15周岁,需被扶养3年,2人扶养;其儿子陈某乙,2005年10月12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时10周岁,需被扶养8年,2人扶养。发生事故前,原告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为25673.1元/年,故陈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年×20%÷6人×5年=4278.85元,蓝雪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年×20%÷6人×5年=4278.85元,陈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年×20%÷2人×3年=7701.93元,陈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年×20%÷2人×8年=20538.48元,合共36798.11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0671.14元,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11、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对赔偿权利人及其亲属因人身损害及精神上遭受痛苦所给予的一种补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九级伤残,对原告确实造成较大精神损害。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2、交通费。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到医院就医和处理事故等确会产生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认其交通费为1000元。13、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17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4、处理事故误工费。原告的亲属处理事故相关事宜确会产生误工费用。原告请求处理事故误工费450元,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认原告处理事故误工费为300元。综上,原告陈辉林在本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合共289946.41元。对于原告陈辉林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认定与处理:粤WZZ***号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陈泽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系被告冯立满。陈泽强与冯立满为雇佣关系,冯立满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该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请求冯立满与陈泽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陈泽强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粤WZZ***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云浮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2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于陈辉林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人民保险云浮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泽强按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因粤WZZ***号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陈泽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先由人民保险云浮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陈泽强依法予以赔偿。原告陈辉林的上述损失赔偿责任分配如下:一、交强险部分:1、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用72841.3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2000元,合共88641.38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先由人民保险云浮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2、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器具辅助费3109元、误工费11296.09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护理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7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00元,合共201305.03元,已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人民保险云浮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二、商业三者险部分:交强险不足部分(88641.38元-10000元)+(201305.03元-110000元)=169946.41元,由陈泽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69946.41元×50%=84973.21元。而该部分损失属于人民保险云浮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且未超过赔偿限额20万元,应由人民保险云浮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人民保险云浮公司应赔偿原告陈辉林10000元+110000元+84973.21元=204973.21元,扣减其已垫付的10000元及冯立满已垫付的1406.07元,人民保险云浮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04973.21元-10000元-1406.07元=193567.14元。冯立满对于其垫付的1406.07元,可依法向人民保险云浮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付193567.14元给原告陈辉林。二、驳回原告陈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2元,由原告陈辉林负担3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4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国灿人民陪审员  潘恩荣人民陪审员  磨泽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海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