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仙桃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仙桃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892号原告: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中段**号。法定代表人:肖才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峰,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仙桃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彭场镇仙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桂平,该公司经理。原告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仙桃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许海军、邵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桂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裁定对被告位于仙桃市彭场镇东鑫路东侧、彭场镇政府北侧阳光花园小区2号楼共42套房屋予以查封。原告于2016年5月1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确定湖北惠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湖北惠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世纪龙城项目阳光花园1#、2#楼未完成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本院又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许海军、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建筑工程款6844737.62元及鉴定费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5日,原告与湖北世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1份,将开发项目为世纪龙城1号、2号楼的建筑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建,原告在完成主体工程后,湖北世宇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4年7月18日,湖北世宇置业有限公司将工程项目转让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迟迟不予结算。2015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1份,协议约定:工程建筑面积为11000平方米(以实际验收结算为准),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750元;2016年1月10日前对工程账务往来进行结算。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结算义务。仙桃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之前是与湖北世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其承建世纪龙城(后改名阳光花园)项目1号、2号楼的建筑工程。后因湖北世宇置业有限公司没有能力将工程项目继续做下去,被告在缴纳了600余万元土地出让金及110万元罚款后,与湖北世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接收了该工程项目及土地。双方在转让协议中已经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后,湖北世宇置业有限公司经营期间的所有对内对外签署的相关合同一律废止。因此原告与湖北世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已废止。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也不存在结算的问题。2、由于原告没有将工程全部完工,因此被告和施工方为完成该工程项目均向李雄高和杨四才借款未还,李雄高和杨四才将阳光花园1号、2号楼工程项目强行占有后自行施工完毕并将房屋私自销售。造成现在这种状况原告也有责任,不存在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被告与原告的项目负责人鲁正海、陈桂华、许海军属于合作方,原、被告应共同起诉房屋的实际占有人李雄高、杨四才才能解决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世纪龙城工程施工合同》,有原告和湖北世宇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及签名,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保险单和发票,系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而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世纪龙城工程项目及土地转让协议书》系复印件,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世纪龙城工程项目及土地转让协议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关于公司机构设置的通知”和“任职决定书”均系复印件,缺乏真实性,且内容属被告单方作出,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商品房转让协议书》2份虽系复印件,但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商品房抵债协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工程施工协调会议记录”系复印件,缺乏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六借条8张均系复印件,缺乏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七“李雄高出具的证明材料”虽系复印件,但关于商品房抵债及完善剩余工程的证明内容,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部分证明内容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湖北惠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世纪龙城项目阳光花园1#、2#楼未完成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以及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5日,湖北世宇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世纪龙城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湖北世宇置业有限公司将世纪龙城1号、2号楼的建筑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总建筑面积为11000平方米,2013年10月8日开工,2014年5月18日完工。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700元,不含水电、消防,按图施工并安装好窗户、阳台栏杆、楼梯扶手,除阳台门外不做任何门,除梯间地砖没有任何其他内粘贴。付款方式为主体、装饰按总工程款60%、40%开,主体分3次拨款(架空层完成、三层完成、六层封顶),装饰中途2次拨款(内粉完成、外贴面完成),按已完工程的70%进度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好工程决算至总工程款的95%,5%的余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原告按期开工,原告对主体工程施工至五层后,湖北世宇置业有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停止施工。由于湖北世宇置业有限公司无力经营世纪龙城建设开发项目,湖北世宇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了《世纪龙城工程项目及土地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湖北世宇置业有限公司将世纪龙城开发项目的土地及已建的部分工程的全部资产整体转让给被告,价款为600万元。湖北世宇置业有限公司经营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一律自行承担,对内对外签署的相关合同一律废止……”。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于2014年10月复工,由于被告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5年1月停止施工。停工时,原告将世纪龙城项目阳光花园1号、2号楼的主体工程已完成施工。1号楼未完成施工部分为:①.塑钢窗户、不锈钢阳台栏杆、不锈钢楼梯栏杆、内阳台塑钢门;②.楼梯坎未做;③.架空层地平找平未做;④.车库内墙涂料未做,楼梯间涂料未做,阳台立柱、面梁、一层线条、顶层线条、天沟、采光井最后一遍涂料未做;⑤.顶层屋面找平未做。2号楼未完成施工部分为:①.塑钢窗户、不锈钢阳台栏杆、不锈钢楼梯栏杆、内阳台塑钢门;②.内墙粉刷未做;③.楼梯坎未做;④.卫生间、阳台防水未做;⑤.顶层屋面找平未做,架空层地平找平未做;⑥.车库内墙涂料未做,楼梯间涂料未做,阳台立柱、面梁、一层线条、顶层线条、天沟、采光井最后一遍涂料未做。此后,案外人李雄高、杨四才分别将世纪龙城项目阳光花园1号、2号楼未完工部分施工完毕。2015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1份,协议约定:“原告承建的世纪龙城项目阳光花园1号、2号楼建筑面积为11000平方米(以实际验收结算为准),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750元,未完成的工程量以彭场当地市场价格及后期施工方协商计算扣减;双方的工程总结算时间以工程整体验收完毕进行总结算,工程账务往来在2016年1月10日之内进行结算……”。到期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与原告进行验收和结算。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1日申请对世纪龙城项目阳光花园1号、2号楼未完成部分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由于被告未按要求选择鉴定机构,本院采取抽签法确定由湖北惠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湖北惠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世纪龙城项目阳光花园1#、2#楼未完成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世纪龙城项目阳光花园1#、2#楼未完成部分工程总造价为894762.38元,其中1#楼328774.48元、2#楼565987.9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0000元。还查明,世纪龙城项目阳光花园1、2号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处于销售状态,部分房屋已经装修。本院认为,湖北世宇置业有限公司将世纪龙城开发项目的土地及已建的部分工程之全部资产整体转让给被告前,原告将世纪龙城项目阳光花园1号、2号楼主体工程施工至五层时已经停工。原告在被告接手项目后,双方协商的情况下复工,并于2015年1月完成主体工程。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与原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约定了建筑面积、工程单价、未完成工程量扣减方式、验收以及结算时间,应视为被告对湖北世宇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世纪龙城工程施工合同》的认可,且已实际履行,属于对该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故被告辩称原告与湖北世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已废止,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结算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关于世纪龙城项目阳光花园1号、2号楼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仅未按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还将剩余完善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李雄高、杨四才施工,并以此为由不履行竣工验收及结算义务,现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接收销售,应视为验收合格,因此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按照世纪龙城工程施工合同并结合施工图纸,世纪龙城项目阳光花园1号、2号楼实际建筑面积为10986平方米;按照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约定,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750元,可计算出工程总造价为8239500元。扣减已付工程款500000元,再扣减鉴定意见中世纪龙城项目阳光花园1号、2号楼未完成部分工程总造价894762.3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844737.62元。关于鉴定费10000元,应由败诉方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844737.62元及鉴定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仙桃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44737.62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6854737.62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仙桃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XXX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 涛人民陪审员 陈谋红人民陪审员 邓四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丰永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