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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11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彭绍权与李成威、陈燕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绍权,李成威,陈燕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11民初382号原告彭绍权,男,汉族,1950年3月29日出生,湛江市麻章区人,住湛江市麻章区。委托代理人陈兰英,女,汉族,1958年2月5日出生,住湛江市麻章区,系原告彭绍权的妻子。委托代理人陈耀,男,湛江市麻章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威,男,汉族,1990年4月1日出生,住湛江市市辖区。被告陈燕冰,女,汉族,1987年9月6日出生,住吴川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号首层西面**************层。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梁伟林,男,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砚,男,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绍权诉被告李成威、陈燕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绍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兰英、陈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威、陈燕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绍权诉称,2016年6月8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李成威驾驶粤G×××××号小轿车从雷州市沿雷湖快线开往麻章区疏港大道方向,车辆行驶到太平镇乾塘村路口时,与从乾塘村路口开出经雷湖快线开往太平镇圩的原告彭绍权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彭绍权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侧第6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24日转院到湛江市太平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了34天,用去医疗费13399.36元。麻章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成威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肇事车辆粤G×××××号小轿车为被告陈燕冰所有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3399.36元;2、误工费1244.49元(13360元/年÷365天×34天);3、护理费3060元(90元/天×34天);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6、营养费1020元(30元/天×34天)。上述各项共计23123.85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成威赔偿原告上述款项,被告陈燕冰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彭绍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的责任;3、原告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病情、治疗情况、入院时间、陪护人数及需要营养支持等;4、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病情和住院时间;5、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发票,证明原告在该院的医疗费用;6、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的费用;7、湛江市太平卫生院的发票,证明原告在该院的医疗费用;8、湛江市太平卫生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医疗费用;9、麻章区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已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且法院已采取保全措施;10、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粤G×××××号小轿车的投保情况;11、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住院部暂无床位自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13日在急诊科治疗。被告李成威、陈燕冰不到庭也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成威向本院提供证据复印件有:1、被告陈燕冰的身份证;2、被告李成威的机动车驾驶证;3、被告李成威与被告陈燕冰的结婚证,结婚日期是2016年8月10日;4、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收费票据,证明被告共垫付医疗费1860.4元;5、商业保险单;6、被告陈燕冰的机动车行驶证;7、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记录粤B×××××小轿车于2016年2月23日变更登记为粤G×××××小轿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我方的承保车辆与出事车辆的车牌号不一样,请求法院核实是否是同一辆车;二、原告第二次住院并没有医院的转院证明,也没有出入院记录,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用药应由侵权人承担;三、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应扣除出非医保用药部分。另外,诉讼费用应该由侵权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有:1、保险条款,证明非医保用药等应由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李成威驾驶粤G×××××号小轿车从雷州市沿雷湖快线开往麻章区疏港大道方向,车辆行驶到太平镇乾塘村路口时,与从乾塘村路口开出经雷湖快线开往太平镇圩的原告彭绍权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彭绍权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后转院至湛江市太平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7月21日,共44天。原告经诊断为:1、右侧第6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费用及住院费用分别为7296.5元、5917.38元,其中被告李成威垫付医疗费用为1860.4元;原告在湛江市太平卫生院的住院费用为2117.48元。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相关赔偿项目按39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0元,护理费为3510元,营养费为1170元,误工费1427.5元,其他项目不变,总赔偿数额为244806.86元。2016年6月20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麻章大队作出湛麻公交认字[2016]第00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李成威驾车行经路口不减速慢行且遇险时,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引发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彭绍权无驾驶证驾驶车辆行经路口时,不按规定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也是引发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本交通事故的起因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认定原告彭绍权、被告李成威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肇事车辆粤G×××××登记车主是被告陈燕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该车在购买保险时车牌号码为粤B×××××,于2016年2月23日在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变更登记车牌号码为粤G×××××。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另查,被告李成威与被告陈燕冰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恋人关系。本案在起诉前,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0811财保20号、(2016)粤0811财保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李成威银行存款400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湛江分行,账号:44×××93),并查封了担保人唐胜平所有的粤G×××××号小型轿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麻章大队作出湛麻公交认字[2016]第00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成威与原告彭绍权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该认定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彭绍权的住院时间的问题,原告自事故之日即2016年6月8日被送往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科治疗至2016年6月13日转入住院部治疗至2016年6月24日,然后转院至湛江市太平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1日,有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科的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及湛江市太平卫生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请求相关费用赔偿按39天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在原告彭绍权医疗费用中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问题。首先,原告在医院接受治疗,由医生根据病情和治疗效果决定用药,原告无法决定用药情况,更无法对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进行区分;其次,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用药属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驾驶人是被告李成威,所有人是被告陈燕冰,因此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成威根据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无证据显示被告陈燕冰有过错,因此被告陈燕冰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1000000元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彭绍权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15331.36元。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住院票据及被告李成威提供的门诊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2、护理费3120元。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计得3120元(80元/天×39天)。3、误工费1427.5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虽已年满66岁,但原告是农村居民,根据农村实际情况,原告确有误工损失,应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业人均年收入28812元计算。故原告请求按1336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得1427.5元(13360/年÷365天×39天)。4、交通费300元。原告住院39天,确有交通费用发生,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与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原告住院39天,按每天100元计,计得3900元(100元/天×39天)。6、营养费117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合理,计得1170元(30元/天×39天)。综上所述,原告彭绍权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331.36元、护理费3120元、误工费1427.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170元。共计25248.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彭绍权的损失共计25248.8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27.5元,合计4847.5元,未超过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4847.5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533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170元,合计20401.36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0401.36元,原告承担50%责任,应负担5200.68元,被告李成威承担50%责任,应负担5200.68元;由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1000000元,同时被告李成威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860.4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1000000元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3340.28元(5200.68元-1860.4元),被告李成威垫付的费用1860.4元可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847.5元(4847.5元+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340.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彭绍权1484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彭绍权3340.28元。三、驳回原告彭绍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由被告李成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文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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