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10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江阴市正道建材商行与江苏佳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正道建材商行,江苏佳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0087号原告:江阴市正道建材商行,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龙山路*号。负责人赵敏,该商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江苏屹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佳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太平北路120-1号。法定代表人沈水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芝平,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英,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阴市正道建材商行(以下简称正道商行)与被告江苏佳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教智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23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道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被告佳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芝平(第一次到庭)、马丽英(第二次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道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定作款265502.28元,并给付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265.50元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总承揽的无锡锡师小学项目提供定作铝合金吊顶勾搭板签订合同,约定的数量为2400平方米,规格600*600,单价为每平方米148元,总金额355200元。合同签订后,他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定作义务,向被告交货2469.61平方米,货值365502.28元。但被告却拒绝按合同规定付清加工款,他公司屡屡催讨均无果,无奈之下,只得起诉。佳运公司辩称,第一,他公司对双方存在铝合金吊顶制作安装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是对双方合同项下最终的价款总额有异议,双方需要在现场进行实地测量之后才能确定;第二,该工程尚未通过验收;第三,原告存在拖延工期导致被告损失,被告保留索赔权利;第四,鉴于双方对总价款尚未进行核算,不满足最终付款的条件,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综合上述几点,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之后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定作货物的数量。正道商行提供了26份收货验收单,主张定作货物数量2469.61平方米,佳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首先,双方合同中约定定作货物暂定数量为2400平方米,结算以实际数量为准,正道商行提供的收货验收单数量与合同约定的数量基本一致,佳运公司虽辩称收货验收单上的不是他单位人员签字,但因双方存在定作及安装的事实,佳运公司却不能明确其收货人员,也未明确其已收到货物的数量,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工程施工已经结束,佳运公司对正道商行主张的安装施工面积存在异议,其完全有条件进行测量核实,但佳运公司在未进行任何核实的情况下就否定正道商行的主张,不合情理。且在本案审理中,佳运公司同意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对安装面积进行测量并提供书面的测量结果,但期满之后佳运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佳运公司辩称该工程尚未通过验收,但在庭审结束后其向本院提交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说明书》,该说明书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及其他单位的签字盖章,确认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佳运公司存在虚假陈述,降低了其可信度。综上,本院对正道商行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主张定作货物数量为2469.61平方米予以认定,对佳运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二、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正道商行主张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265.50元计算,佳运公司辩称正道商行存在拖延工期,双方对总价款尚未进行核算,不满足最终付款条件,正道商行的利息损失主张没有依据。首先,佳运公司辩称正道商行存在拖延工期,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预付款100000元,货到现场三日再付货款100000元,安装完成到2300平方米时,支付货款总额的90%,安装结束一个月内将全部货款付清,该工程已验收合格,但佳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除正道商行认可的预付款100000元之外的其他款项,且佳运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提供的《工程联系单》显示,施工单位在2016年3月9日就明确勾搭板面积为2405平方米,供货方需要现款提货,并请求建设方及时支付该款项,该请求随即得到了监理、审计、建设等单位的签字盖章同意,佳运公司未及时向正道商行付款显然构成了违约。再次,双方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承揽方有权要求定作方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并约定承揽方的流动资金来源于民间借贷,定作方必须按日千分之一承担利息损失,直到货款付清时止。佳运公司未按约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确认承揽方的流动资金来源于民间借贷,双方约定日千分之一的利息超出了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故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根据送货单载明的时间,2016年5月4日为最后一批送货日期,正道商行确认安装结束时间为2016年5月4日,佳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该工程已验收合格,佳运公司却不能确定安装结束的具体时间,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结合其在本案中所作的虚假陈述,本院对正道商行主张的安装结束时间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约定,佳运公司应在安装结束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正道商行在审理中表示同意自2016年6月4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按所结欠款项自2016年6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双方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148元,故总价款为365502.28元(2469.61平方米×148元/平方米),佳运公司尚结欠价款为265502.28元(365502.28元-100000元)。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正道商行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佳运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佳运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佳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正道建材商行定作款265502.2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江阴市正道建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0元(江阴市正道建材商行已预交),由江苏佳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正道建材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教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