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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特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联合丽格(北京)医疗美容投资连锁有限公司申请天津市康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合丽格(北京)医疗美容投资连锁有限公司,天津市康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特191号申请人:联合丽格(北京)医疗美容投资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78号北京华康宾馆六层。法定代表人:李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喜,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军,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天津市康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大道50号万德花园1-4-101。法定代表人:钟爱姗,董事长。申请人联合丽格(北京)医疗美容投资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丽格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康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和资产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联合丽格公司称:一、仲裁协议无效。1、双方未达成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协议。康和资产公司依据《补充协议》提起仲裁,但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订立上述协议。该协议系康和资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爱姗利用与联合丽格公司股权合作之便,骗取联合丽格公司盖有公章的空白纸张,后补协议内容。理由如下:第一,2013年12月19日联合丽格公司与钟爱姗的委托代持人曹焕敏签订《股东协议》,共同设立产后护理中心以及月子医院,并约定由“甲方(钟爱姗委托代持股东曹焕敏)负责项目房屋租赁事宜衔接”。据此,联合丽格公司签署《股东协议》之前并未从钟爱姗代表的康和资产公司处取得新泉大厦使用权。然而《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显示,联合丽格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从康和资产公司处取得新泉大厦使用权,明显早于《股东协议》签订时间2013年12月19日,可以推定《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均为虚构协议。第二,《股东协议》13.2条约定“甲方负责项目房屋租赁事宜衔接,项目原始房租赁合同作为此项目合同的重要附件”。该协议13.1条明确“该项目房屋租赁面积约5000平米,房租按每平米每天1.6元,每半年缴纳房屋租金费用一次(需提前30天缴纳该租金),租约10年”。据此,钟爱姗已经与第三方公司,即天津市南开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开国投公司)签订原始房屋租赁合同,并负责项目房屋租赁事宜衔接。联合丽格公司关于承租天津项目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租赁面积约5000平米,房租按每平米每天1.6元,每半年缴纳房屋租金费用一次(需提前30天缴纳该租金),租约10年。钟爱姗也同意联合丽格公司意思表示,并委托曹焕敏签署《股东协议》。可以视为双方已经达成房屋租赁合意。然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却均将联合丽格公司与康和资产公司达成租赁条件变更为“租赁面积2300平方米,每平米3.6元,租赁期限3年”,明显不符合商业投资常识,可以推定两份协议均为虚构协议。第三,《房屋租赁合同》存在的真实原因是联合丽格公司与钟爱姗共同出资,欲设立医疗机构,而非表达联合丽格公司与康和资产公司租赁房屋的意思表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设置医疗机构的,必须具备适宜进行医疗行为的住所。2014年9月3日,钟爱姗履行《股东协议》义务,向天津市南开区卫生局递交《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并向天津市南开区卫生局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作为附件证明设立医疗机构满足行政许可条件。对此,康和资产公司在南开区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也表示:《房屋租赁合同》是为了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而制作的。因此,《房屋租赁合同》不能作为联合丽格公司承租新泉大厦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仅仅是钟爱姗安排的骗取行政审批的文件。因此,联合丽格公司不可能违背常识违反《股东协议》签署一份受益人为康和资产公司,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为租赁关系的《补充协议》。综上,《补充协议》系康和资产公司捏造的证据,非联合丽格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从未达成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仲裁协议。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无效。《股东协议》13.2条已经将联合丽格公司承租天津项目用房事宜明确为股权合作执行方面的重要内容。《股东协议》16.2条约定“与本协议的效力、解释、执行和终止有关的任何争议、要求均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在三十(30)天内通过协商达成协议,争议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其当时生效的仲裁规则仲裁裁定”。虽《股东协议》无康和资产公司签名,但钟爱姗作为实际股东签署《股东协议》并承担“项目房屋租赁事宜衔接”,依法应当推定康和资产公司接受《股东协议》中仲裁协议的约定。现联合丽格公司、康和资产公司或钟爱姗均未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本案应当认定为没有仲裁协议。二、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在仲裁过程中,康和资产公司与南开国投公司因本案诉争房产的租赁一案已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中,联合丽格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也一并进入审判程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结果会认定康和资产公司合法承租权的起止时间,该事实是联合丽格公司主张《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康和资产公司仲裁请求计算错误的重要证据,将会对联合丽格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辩论意见产生影响,进而对裁决结果产生重要影响。为此,联合丽格公司特向仲裁庭申请中止仲裁,待取得法院生效判决后作为证据提交仲裁庭。然而仲裁庭既未中止仲裁程序,又未给予联合丽格公司任何正式答复,而是直接出具裁决,并在裁决中以“不需要以法院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简单解释。仲裁庭的上述行为限制了联合丽格公司充分举证、辩论的基本权利,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关于“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第四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关于“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应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等程序规定。三、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房屋租赁合同》与《补充协议》是伪造的,此外联合丽格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墨迹鉴定,鉴定两份协议文字墨迹与公章墨迹时间。四、康和资产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股东协议》约定由钟爱姗负责房屋租赁衔接事宜,将其已经租赁的房屋作提供给双方合作项目使用,并约定原始房屋租赁合同作为《股权协议》的重要附件。康和资产公司在仲裁过程中一直隐匿该份原始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原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康和资产公司与南开国投的租赁条件也是“房屋租赁面积约5000平米,房租按每平米每天1.6元,每半年缴纳房屋租金费用一次(需提前30天缴纳该租金),租约10年”,与《股东协议》内容重合。据此可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不是联合丽格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系捏造文书,对裁决产生实质影响。五、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康和资产公司代理人自认《房屋租赁合同》系是为了获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而制作。钟爱姗以虚假《房屋租赁合同》骗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行为已经违反公序良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仲裁庭认可《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并据此做出裁决亦属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联合丽格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56号仲裁裁决。康和资产公司未参加本院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9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56号裁决:(一)解除联合丽格公司与康和资产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联合丽格公司迁出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新泉大厦1号的房屋;(三)联合丽格公司按照每日8280元的标准,向康和资产公司支付至迁出房屋之日的租金,暂计至2016年2月17日为人民币3675487元;(四)联合丽格公司向康和资产公司支付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2月17日,以人民币391882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人民币832725.46元。2016年2月18日以后至付清之日,以人民币3675487元为基数,按上述相同利率,支付利息;(五)驳回康和资产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六)驳回联合丽格公司的全部仲裁反请求。2015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5)二中民特字第083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联合丽格公司提出的确认本案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在仲裁案件审理中,仲裁委员会根据联合丽格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补充协议》上该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补充协议》上联合丽格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同名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在仲裁案件审理中,联合丽格公司答辩称其与康和资产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就新泉大厦租赁一事达成一致,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标的物和租金,但出租人对房屋没有产权,没有合法的出租权。联合丽格公司据此请求确认上述合同由于康和资产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无法履行而依法解除。在本院询问当事人期间,联合丽格公司述称其在2013年12月19日签订《股东协议》时知道南开国投公司与康和资产公司之间签有房屋租赁合同,联合丽格公司在2015年下半年经过法院组织的证据交换程序获得该合同文本。本院认为,本案仲裁裁决系仲裁委员会审理国内仲裁案件所作裁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围绕当事人申请的理由,对联合丽格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进行审查。在仲裁案件审理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补充协议》上联合丽格公司印章印文系该公司印章所盖,现联合丽格公司主张《补充协议》系康和资产公司骗取盖有联合丽格公司印章的空白纸张后制作而成,但联合丽格公司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联合丽格公司依据《股东协议》和《房屋租赁合同》中有关租赁事宜约定的差异,主张《房屋租赁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进而推理认为基于该合同形成的《补充协议》系伪造,但联合丽格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已认可《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故其关于《补充协议》系伪造的主张不能成立。《股东协议》与《补充协议》的签约主体不同,联合丽格公司依据《股东协议》主张本案当事人之间《补充协议》所载的仲裁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联合丽格公司关于《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系伪造、仲裁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该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联合丽格公司以仲裁庭未中止仲裁等待法院判决结果以及仲裁庭未及时回复其中止申请为由,主张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已在裁决书中阐述未予中止仲裁的理由,联合丽格公司关于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联合丽格公司主张康和资产公司隐瞒了该公司与南开国投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但联合丽格公司在仲裁案件审理之前便知道存在该份合同,且其在仲裁程序中已获得该合同文本而未提交仲裁庭,故其关于康和资产公司隐瞒该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仲裁庭对联合丽格公司与康和资产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联合丽格公司主张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联合丽格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联合丽格(北京)医疗美容投资连锁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5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联合丽格(北京)医疗美容投资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兆晖审判员  罗 珊审判员  郭 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