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伟盗窃罪2015刑初186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86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住河南省睢县。2012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于同年11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又以穗番检公刑追诉〔2016〕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18日晚上,被告人张伟经预谋盗窃后去到本区钟村街胜石村北坊2街8号,撬窗进入被害人王某乙居住的304房内,盗去现金人民币300元、IPAD平板电脑2台、黄金耳环、银项链、银戒指等首饰一批后逃离现场。2.2013年8月28日晚上,被告人张伟去到本区大龙街石岗东村宁仁大街5巷5号,撬窗进入被害人陈某乙居住的201房内,盗去现金人民币300元、TCL牌电视机1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后逃离现场。3.2013年8月29日晚上,被告人张伟去到本区大石街植村北约下街一巷6号,撬窗进入被害人陈某丙居住的303房内,盗去神州牌笔记本电脑1台、钱包1个等物后逃离现场。4.2013年10月1日晚上,被告人张伟去到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西约新村大街上一巷5号,撬窗进入被害人吴某乙居住的306房内,盗去现金人民币1000余某、手机2台、笔记本电脑1台后逃离现场。5.2015年1月20日晚上,被告人张伟去到广州市天河区龙洞东街忠和里15号,撬窗进入被害人苏某乙居住的B302房内,盗去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后逃离现场。6、2013年9月25日晚上,被告人张伟去到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太原大街3巷33号,窍窗进入被害人李某居住的502房内,盗去笔记本电脑3台(东芝牌、戴尔牌、联想牌数码相机各1台,均不予估价)、数码相机2部(索尼牌、佳能牌数码相机各1部,(其中索尼牌TX66型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229元,佳能牌数码相机不予估价)。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伟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伟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18日晚上,被告人张伟经预谋盗窃后去到本区钟村街胜石村北坊2街8号,撬窗进入被害人王某乙居住的304房内,盗去现金人民币300元、IPAD平板电脑2台、黄金耳环、银项链、银戒指等首饰一批后逃离现场。2.2013年8月28日晚上,被告人张伟去到本区大龙街石岗东村宁仁大街5巷5号,撬窗进入被害人陈某乙居住的201房内,盗去现金人民币300元、TCL牌电视机1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后逃离现场。3.2013年8月29日晚上,被告人张伟去到本区大石街植村北约下街一巷6号,撬窗进入被害人陈某丙居住的303房内,盗去神州牌笔记本电脑1台、钱包1个等物后逃离现场。4.2013年10月1日晚上,被告人张伟去到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西约新村大街上一巷5号,撬窗进入被害人吴某乙居住的306房内,盗去现金人民币1000余某、手机2台、笔记本电脑1台后逃离现场。5.2015年1月20日晚上,被告人张伟去到广州市天河区龙洞东街忠和里15号,撬窗进入被害人苏某乙居住的B302房内,盗去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后逃离现场。6、2013年9月25日晚上,被告人张伟去到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太原大街3巷33号,窍窗进入被害人李某居住的502房内,盗去笔记本电脑3台(东芝牌、戴尔牌、联想牌数码相机各1台,均不予估价)、数码相机2部(索尼牌、佳能牌数码相机各1部,(其中索尼牌TX66型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229元,佳能牌数码相机不予估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某乙、陈某丙、吴某乙、苏某乙、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指纹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张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二年四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7日起执行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追缴被告人张伟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追缴不足以清偿各被害人损失的,责令被告人向各被害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梁显星人民陪审员 邓丽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