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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50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孙瑞娟与赵晓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瑞娟,赵晓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5079号原告孙瑞娟,女,生于1983年1月31日,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被告赵晓攀,男,生于1984年5月23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孙瑞娟诉被告赵晓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瑞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晓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5万元,用期两个月,并约定有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借款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欠款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内容为“借款凭证今借用孙瑞娟现金伍万元。(小写¥50000.00)用期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到期。此手续在没还款之前,长期有效。用款人自定制约:以上用款条件用款人自愿,如有违约,用款人愿自罚违约金5%……用款人签名:赵晓攀担保人签名司菊红2013年5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导致原告来院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凭证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因不超出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晓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瑞娟借款5万元及违约金2500元。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晓攀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伯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