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81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双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刑初42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双某某,男,1985年4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腾冲市人,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暂居其家中。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双某某醉酒后驾驶云MG77**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载双某甲,由云南省腾冲市界头镇沿腾泸线向曲石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56分许,车行至腾泸线K46+4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云MJ61**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双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双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双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43.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双某某无异议,且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情况说明,杨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云MG77**号、云MJ61**号车保险单,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2、证人双某甲、刘某某、双某乙、双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冉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双某某的供述;5、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6、腾冲市公安局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双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双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交通安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双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双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其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经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双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濮进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子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