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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2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金凤、吴爱荣等与吴海宝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凤,吴爱荣,吴爱枝,吴双爱,吴海宝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2民初2779号原告郭金凤,女,汉族,1940年1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吴爱荣,女,汉族,1960年9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吴爱枝,女,汉族,1966年12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原告吴双爱,女,汉族,1966年12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联合,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宝。原告郭金凤、吴爱荣、吴爱枝、吴双爱与被告吴海宝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郭金凤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吴爱荣、吴爱枝、吴双爱与被告系姐弟关系。原被告共有中原区小岗××村××号房屋一栋。2007年11月3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郑州市中原区小岗刘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就位于小岗××村××号房屋拆迁事宜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就安置面积、过渡费、回迁等做了明确约定,应当拆迁安置房屋面积为1061.33平方米。2013年8月份回迁安置房分配完毕,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被告与指挥部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也是以被告名义与指挥部签订。在回迁安置时,被告将其中应当回迁安置的200平方房屋以现金的形式置换,实际回迁安置8套住房,约860平方米。后原被告就如何分割回迁安置房无法达成一致,被告实际占有拆迁安置房屋共3套(分别位于西耿河家园3号楼2单元8层01号、3号楼2单元20层04号、5号楼3单元31层04号);郭金凤占有回迁安置房屋1套(位于西耿河家园5号楼3单元32层04号);吴爱荣占有回迁安置房屋2套(分别位于西耿河家园5号楼3单元29层04号、5号楼3单元4层03号);吴爱枝占有拆迁安置房屋1套(位于西耿河家园5号楼2单元5层07号);吴双爱占有拆迁安置房屋1套(位于西耿河家园5号楼2单元4层07号)。以上回迁安置房屋属小岗××村××号房屋拆迁安置,系原被告共有房屋,有中原区法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2273号判决书、(2011)中民一初字第1989号判决书为据。四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合理分割,被告不予理睬。现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八套回迁安置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四原告曾以相同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6)豫0102民初2199号民事案件立案,经审理后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原告郭金凤、吴爱荣、吴爱枝、吴双爱的起诉。本院认为,四原告所诉纷争已在(2016)豫0102民初2199号案中作了处理。现四原告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再次以相同事由提起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金凤、吴爱荣、吴爱枝、吴双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建丽审判员  王 新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