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5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双胞头渔业捕捞专业合作社,上海老南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5952号原告:上海双胞头渔业捕捞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远征村XXX号。法定代表人:奚春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上海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上海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老南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迎熏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傅忠明,总经理。原告上海双胞头渔业捕捞专业合作社诉被告上海老南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被告法定代表人傅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双胞头渔业捕捞专业合作社诉称:被告因餐饮业务需要采购海鲜食材。自2015年7月起,被告开始赊账,累计欠款为人民币262,173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2,173元。被告上海老南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签字均无异议,但被告方人员签字时没有核对数量和金额,现在同意按照货款的40%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字条,主要内容为:海鲜7月、8月已付8万元,还欠11,000元。2016年3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字条,对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的货款逐笔确认,欠款总计247,470元。2016年3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1,278元的海鲜。2016年3月28日,被告员工倪勤新签收930元的海鲜。2016年4月3日,被告员工倪勤新签收676元的海鲜。2016年4月5日,被告员工倪勤新签收819元的海鲜。上述欠款合计262,173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1份、送货单5份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收货后,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签收货物时,应核对数量和价格,如有异议应在签收货物时提出,故被告辩称签收货物时未核对数量和价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老南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双胞头渔业捕捞专业合作社货款262,17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2.59元,减半收取计2,616.30元,由被告上海老南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海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晓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