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1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军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1刑初93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军龙,又名王锋军、王龙龙、XX(王永),男,2016年2月27日因系网上逃犯被河津市公安局情报信息大队在该市绿园酒店抓获,同年3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龙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王军龙以王龙龙名义,以给他人修房,需要租赁钢模板为由,租用他人三轮车从焦某某经营的租赁站租赁模板、卡环等物。同日将上述物品拉至原洛南县委党校附近的废品收购站出售。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16868元。2013年1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王军龙以XX的名义,以给他人修房,需要租赁钢模板为由,租用三轮车从刘某甲经营的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赁架管、卡扣等物品。当日其将上述物品拉至洛南县缠带玉公墓附近废品收购站出售。当日17时许,被告人王军龙再次从刘某甲的租赁站租赁模板、卡具等物品。后又将上述物品拉至原洛南县烟厂对面的废品收购站出售。经鉴定上述所有物品价值17625元。2013年1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王军龙以XX名义,租用三轮车从温某某经营的建材商城租赁钢模板、卡环等物。当日其将上述物品拉至原洛南县烟厂附近的废品收购站出售。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21800元。2013年1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王军龙雇用他人三轮车从韩某某经营的租赁站租赁钢模板、卡环等物,当日其将上述物品拉至洛南县缠带玉公墓附近废品收购站出售。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15597元。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军龙从郭某某经营的租赁站租赁模板、卡环等物。当日其将上述物品拉往洛南县城一废品收购站准备变卖,途经原洛南县石油公司时被其之前雇用的工人拦截并报警。被告人王军龙到案后供述上述物品价值5000余元。综上,被告人王军龙诈骗他人财物六次,价值共计7689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吕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焦某某、韩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王军龙的供述及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军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军龙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持异议,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王军龙用王龙龙名义,以给他人修房,需要租赁钢模板为由,租用他人三轮车从焦某某经营的租赁站租赁模板、卡环等物品。当日将上述物品运至原洛南县委党校附近的废品收购站出售。经洛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王军龙骗取财物价值共计16868元。2013年1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王军龙用XX的名义,以给他人修房,需要租赁钢模板为由,租用三轮车从刘某甲经营的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赁架管、卡环等物品。当日将上述物品运至洛南县缠带玉公墓附近的废品收购站出售。当日17时许,被告人王军龙再次从刘某甲经营的租赁站租赁模板、卡具等物品,又将所租赁物品运至原洛南县烟厂附近的废品收购站出售。经洛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王军龙两次骗取财物价值共计17625元。2013年1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王军龙用XX名义,租用三轮车从温某某经营的建材商城租赁钢模板、卡环等物。当日将上述物品运至原洛南县烟厂附近的废品收购站出售。经洛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王军龙骗取财物价值共计21800元。2013年1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王军龙用王永名义,租用他人三轮车从韩某某经营的租赁站租赁钢模板、卡环等物品,当日将上述物品运至洛南县缠带玉公墓附近废品收购站欲出售,后感觉事情败露,遂逃离现场。经洛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王军龙骗取财物价值共计15597元。综上,被告人王军龙诈骗作案五次,诈骗数额共计7189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王军龙诈骗被害人韩某某的模板等财物全部追回,并由韩某某领取,同时追回被害人焦某某被骗财物损失款400元,并由焦某某领取。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王军龙能如实供述其多次诈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洛南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河津市公安局情报信息大队出具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的来源及案件发生时间、地点、简要案情和被告人王军龙的到案情况。2、洛南县公安局永丰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王军龙出生于1990年3月29日及其他个人信息。3、洛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洛南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王军龙骗取被害人韩某某的钢模板(30×150)114块、(30×120)20块、(30×90)5块、(30×60)5块,卡环300个、拉片270片、拉杆270个予以扣押,并由韩某某领取;洛南县公安局从杨某某处扣押被告人王军龙诈骗被害人焦某某的财物损失款400元,并已由被害人焦某某领取。4、洛南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被害人刘某甲处提取的建筑机具租赁清单证明,被告人王军龙以XX名义租赁刘某甲建筑物品的种类、数量、规格等。5、洛南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被害人韩某某处提取的销售清单证明,被告人王军龙以王永名义租赁韩某某建筑物品的种类、数量、规格等。6、洛南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被害人焦某某处提取的销售清单证明,被告人王军龙以王龙龙名义租赁焦某某建筑物品的种类、数量、规格等。7、洛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军龙骗取被害人温某某财物30×150模板150块、30×120模板30块、30×90模板15块、卡环400个、卡具150套、2米架管20根,以上物品价值21800元;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王军龙骗取被害人刘某甲财物30×150模板110块、30×120模板30块、30×60模板5块、卡具120副、U环200副、2米架管40根、扣件100个,以上物品价值17625元;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军龙骗取被害人韩某某财物30×150模板114块、30×120模板20块、30×90模板5块、30×60模板5块、卡环300个、拉片270片、拉杆270个,以上物品价值15597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军龙骗取被害人焦某某财物1.2×30模板120块、1.2×10模板30块、90×30模板20块、75×30模板9块、60×30模板14块、卡环400个、架卡194个,以上物品价值16868元。8、洛南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制作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王军龙在洛南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押解下,在冀某某、李某某的见证下,对其诈骗作案的现场及销赃的具体地点进行了辨认。同时证明案发现场具体位置,环境特征等内容。9、证人吕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3日,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一个小伙要从庙坪给尤河桥拉模板,问其有没有时间,并说给200元运费,其表示同意。在其打电话联系后,那小伙说从眉底给尤河桥拉货,在尤河桥见面后,发现是一个高个子、短头发的瘦小伙,那小伙又叫来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他二人上车后,让其将车开到眉底的一家模板租赁站,装上了模板等建筑机具后,又开到原洛南县烟厂附近,那小伙叫来几个人,卸货后又将所租赁物品装在一个三轮车上,后给其200元运费,其就走了。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4日,其在县河桥南边的一个修车厂,来了一个小伙问拉货不,其说拉货,他说从洛河桥往尤河桥拉模板,其要求给付150元运费,他表示同意,他让其将车开到原洛南县水泥厂门口,其和另外两个男子从一家租赁站将模板等物品装到车上,后运到尤河桥建材市场对面,那小伙让把模板卸在路边,其帮忙将货卸完后就走了。1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7日,其将车停放在县河桥南边的停车场,一个男子来说要拉模板,他上车后说从永丰给尤河桥拉,并说给付120元运费,他让其将车开到永丰加油站对面的一个巷子,同时让其帮忙给车上装模板,并表示给其多加60元费用,其就帮忙将模板装好后,将车开到尤河桥头,他又说要运到缠带玉公墓附近,其又将车开到公墓门口,他下车叫三轮车来转运,让其等着,其就和加油站路边的几个人闲聊,一个人说其可能被那小伙忽悠了,让其小心,正说着那小伙从加油站西边过来了,可能被那小伙听见了,他又向第一次去的方向走了,再没有等到,其就给租赁模板的老板打电话,说那小伙不见了,老板说让其等着,老板来后其将他的模板又给他拉回永丰。1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城关街道办事处西寺社区经营钢模板有七、八年时间了。2013年后半年,有一个小伙拉的钢模板、架卡子、卡环等物卸在西寺三角广场的路边,其从那小伙拉的东西里面买了些架卡子、卡环,具体数目记不清了,当时给那小伙付了400元。13、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18日,其旅游回家后,听其母亲说同月13日,有一自称叫XX的男子,到其在眉底街经营的租赁站要租赁模板。当日到16时许,那男子叫来一辆白色卡车,一同来的还有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租赁了模板等物品,其母亲问要拉到那里,他们说拉到永丰镇杨河。后不见那男子来还模板,其就报警了。在得知来其家拉模板的司机叫吕某某,是八里桥人后,其找到吕某某,吕说当天那男子让他把模板拉到原洛南县烟厂附近的大路边,所拉的模板就卸在路边,那男子又叫来三轮车将模板运到附近的一个巷子。那小伙拉的物品有30×150模板150块、30×120模板30块、30×90模板15块、卡环400个、卡具150套、2米架管20根,价值大约3万余元。14、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明,其在原洛南县水泥厂门口经营一模板租赁站。2014年12月4日9时许,一名男子用公用电话给其打电话,问其有无模板,其说有模板家里也有人,让他去拉。听其父亲说当日10时许,有一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和一司机开车到其租赁站,说他叫XX,租赁了模板等建筑机具,还留有电话号码,具体数目有清单。当天15时许,自称叫XX的那小伙又用固定电话给其打电话,要租赁模板。当日17时许,那小伙和一个司机开车又到租赁站,租赁了不同型号模板145块等物品。后其觉得不对头,就给拉货的司机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说当天XX让其将模板拉到尤河桥建材市场对面路边,卸货后XX给他200元运费,他就走了。15、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27日10时许,一男子用固定电话给其打电话,问有无模板,其说有哩,他说等一会儿就来拉。当日13时许,一个年轻男子和一个司机驾驶三轮车到其门口,其将门打开后,那男子让其写清单装货,其帮忙给他把货装好,他二人就走了,具体拉货数目有清单。当日17时许,司机给其打电话说:“那小伙不见了,你可能被那小伙骗了”。其就赶到县城,找到司机并将模板等物品拉回家,模板等物品和清单相符。16、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12日8时许,其接到一个男子的电话,说要租赁模板。当日12时许,一个小伙租一辆蓝色三轮车来了,其看是王龙龙,开车的司机是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王龙龙拿出清单,其按清单给他把货装好后,他就走了。过了十几天,其到王龙龙家里,他没有在家,他父亲王全说王龙龙和家里闹矛盾,最近没有回家。其问租赁钢模板的事咋办,他说让其到县城柏槐找王永,可能和王永在一起,其到柏槐没有找到王永,即拨打王龙龙拉模板时留的电话,但接电话的人说他不是王龙龙,其觉得被王龙龙骗了,就给公安机关报了案。17、被告人王军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对2013年11、12月份使用XX、王永、王龙龙等名义多次骗取他人钢模板等物品的犯罪事实做了如实供述,可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军龙犯诈骗罪的罪名及诈骗被害人焦某某、温某某、刘某甲、韩某某财物共计价值71890元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军龙诈骗郭某某模板、卡环等物品,价值5000余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王军龙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可对其从轻处罚,但考虑到其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军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26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共计价值55893元、其中温某某21800元、焦某某16468元、刘某甲17625元)继续予以追缴或者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印审 判 员 陈 轲人民陪审员 杨玉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永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