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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3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营支行与张彦骧、赵金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营支行,张彦骧,赵金武,康文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3943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营支行负责人:张宝军,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松,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张彦骧,男,194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被告:赵金武,男,195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康文君,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营支行(以下简称“下营支行”)与被告张彦骧、赵金武、康文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营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松、被告张彦骧、赵金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文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方贷款本金200000元及所欠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截止到2015年6月1日尚欠借款利息328007.4元,本息合计528007.4元);2.本案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要求被告赵金武、康文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彦骧于2007年9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用于归还原贷款,2008年9月6日到期。被告赵金武、康文君对该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影响信贷资金正常周转,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张彦骧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张彦骧借此笔贷款是给被告康文君使用,同时也是为了帮助原告完成任务,原告并未向被告张彦骧多次催要此笔贷款。赵金武辩称,赵金武作为此笔贷款的担保人,早已经超过了担保时效,赵金武一直在康文君的厂子里兼任厂长,原告一直没有找过被告赵金武。被告康文君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称为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营信用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于2010年6月30日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营支行。2007年9月7日,被告张彦骧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12.18‰。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7日起至2008年9月6日止。由被告赵金武、康文君对被告张彦骧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期间,被告张彦骧还息至2007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彦骧拒绝偿还贷款本金及余欠利息,被告赵金武、康文君亦未代其清偿。为此,原告曾于2010年5月17日对被告张彦骧、康文君进行催收并先后三次就此笔贷款将三被告诉至本院,后又撤回起诉。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所欠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尚欠借款利息328007.4元)。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彦骧理应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康文君系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赵金武系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但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赵金武主张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金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被告张彦骧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营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被告张彦骧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营支行利息328007.4元(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与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0000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三、被告康文君对被告张彦骧的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彦骧负担,被告康文君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磊代理审判员  韩耀祖人民陪审员  卢铁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建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