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6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梅花诉张国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花,张国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6民初108号原告:李梅花,女,1949年6月5日生。被告:张国海,男,1982年7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仕龙、苏贵林,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孟联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庆祥,系该公司理赔员。原告李梅花诉被告张国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立文、被告张国海委托代理人张仕龙、苏贵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庆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孟家立(本事故死亡)驾驶摩托车由丘北县方向经丘广公路往广南方向行驶,其所驾驶超越公交车时发生侧滑向对向车道,被被告张国海驾驶的拖拉机碾压,在避让中该拖拉机碰撞到原告住房,造成孟家立、谢崇基当场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以后,经交警认定本事故中孟家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海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伤愈出院以后经文山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本事故中,张国海承担次要责任,因该拖拉机无保险,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孟家立驾驶摩托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相应责任,为此要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604.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海辩称,一、丘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理由如下:1、丘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认定书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首先,孟家立违反操作规程,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非法占道超车导致本事故发生,是发生本次事故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根据现场视频及其他证据证实,孟家立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就非法占道超车。孟家立超车过程中被超公交车靠边停车,其在避让前车并超车过程中造成自己车辆侧翻,致其本人及所载乘员谢崇基当场死亡。作为驾驶员,行车过程中应该时刻谨慎、注意安全,特别是在超车时,更应当谨慎驾驶,不得马虎大意,不可抱有侥幸心理。但孟家立却不遵守交通法规,抱有侥幸心理,从而使其在超车过程中采取不当紧急措施时侧翻并滑向对向车道。其次,孟家立酒后驾驶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从孟家立血样中鉴定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13mg/100ml,说明孟家立是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因酒精作用使其无法正确掌握驾驶技能,最终因车速太快而发生事故,造成车毁人亡。再次,孟家立及成员谢崇基的死亡并非因答辩人的车辆违法碰撞造成的,而是孟家立驾车在超越前方准备停于公交站的公交时,采取不当紧急制动措施发生侧翻并滑向答辩人所在车道,并撞到答辩人所驾驶车辆。因两逝者速度太快,在侧翻后又撞到答辩人所正常驾驶的车辆,才使两逝者死亡,因此,其死亡与答辩人所驾驶车辆无法律上因果关系。最后,孟家立车速过快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丘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检材不足无法确定孟家立车速是不合法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孟家立所驾驶车辆速度非常快,事发时答辩人见其车辆速度远远快于答辩人车速,并向答辩人所在车道高速冲来,其车速应在80码左右,但丘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仅以摩托车没有制动痕迹,而无法测出车速是不合法的。2、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答辩人无违法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书认定答辩人超速并承担次要责任明显证据不足。首先,经鉴定,事发时答辩人车速为每小时65公里左右,该结论并没有明确答辩人所驾驶车辆的车速为每小时65公里。照此,答辩人车速有可能是每小时65公里,也有可能是每小时60公里,丘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怎么就能确定答辩人的车速就超过最高限速呢?其次,从交通法律的具体规定来看,只有超过最高限速百分之十才属于超速并按交通法规来处罚,很显然答辩人车速就算达到65公里每小时,也没有确定到认定书所说的违法行为。再次,本次事故系在丘广公路发生,该公路发生事故路段系城郊二级公路标准,按法律规定最高限速在81公里每小时,并非如交警所说的限速60公里,而且答辩人多次向交通行政部门咨询过,交通部门答复所谓的限速只是某个路段限速,所以该认定书以某一个路段的最高限速来衡量事发路段是否超速显然是错误的。3、退一万步讲,即使答辩人所驾驶车辆虽然有轻微超速,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依法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有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责任的存在,而是要看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从本次事故来看,答辩人是在自己的车道上依法行使车辆,如果没有孟家立非法占道超车行为,答辩人车速再快也不至于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正因为孟家立非法占道超车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所以答辩人的超速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在法律上应当是无因果关系的,丘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答辩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显然是错误的,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相违背。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在摩托车所投的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在事发时为避免两车相撞,紧急转向避让导致自己的车辆与公路边被答辩人的民房相撞,还砸伤了民房内的被答辩人,答辩人这种紧急避险行为,可以说对得起良心,对得起逝者。退一步讲,在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答辩人虽未对其车辆投保险,但孟家立的车辆投交强险,被答辩人已年过花甲,为减少诉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先赔偿被答辩人的损失。综上所述,孟家立的违法行为是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唯一的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说的是两被告承担,本案属于侵权,诉讼费我们不承担,原告列出的清单,住院费没有异议,但要共同承担,拖拉机未投交强保险,本案中两驾驶员都死亡了,没有追偿对象,原告起诉的金额,共同承担我们公司只是承担一半,房子的损失最高承担2000元,算下来我们只是承担8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经被告张国海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意见。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被告孟家立承担主要责任,投保公司承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经被告张国海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认定结论有意见,认定是错误的,被告张国海应该是没有责任。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意见。第三组医药住院单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住院治疗产生的住院费用。经被告张国海质证认为没有意见。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意见。第四组入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基本情况及住院天数。经被告张国海质证认为没有意见。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意见。第五组住院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用药情况。经被告张国海质证认为没有意见。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意见。第六组文山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用。经被告张国海质证认为没有意见,但是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另行起诉。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质证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另行起诉,赔偿金额原告已满60周岁,应按照10年计算,而不是20年计算。第七组证据鉴定发票,证明原告伤残鉴定产生的费用。经被告张国海质证认为后续治疗鉴定发票有意见,没有实际产生,应该实际产生后才计算。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质证认为后续治疗鉴定发票有意见,没有实际产生,应该实际产生后才计算。被告张国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被告孟家立承担主要责任,投保公司承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医药住院单据,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住院治疗产生的住院费用。第四组入院、出院记录,能证明原告在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基本情况及住院天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住院用药清单,能证明原告住院用药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文山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但需要后续治疗费用须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本院部分采信。第七组证据鉴定发票,能证明原告伤残鉴定产生的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10日,孟家立(本事故死亡)驾驶摩托车由丘北县方向经丘广公路往广南方向行驶,其所驾驶超越公交车时发生侧滑向对向车道,被张国海驾驶的拖拉机碾压,在避让中该拖拉机碰撞到原告住房,造成孟家立、谢崇基当场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以后,经交警认定本事故中孟家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海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伤愈出院以后经文山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本事故中,张国海承担次要责任,因该拖拉机无保险,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孟家立驾驶摩托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相应责任,为此要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604.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孟家立(本事故死亡)驾驶摩托车由丘北县方向经丘广公路往广南方向行驶,其所驾驶超越公交车是发生侧滑向对向车道,被被告张国海驾驶的拖拉机碾压,经交警认定本事故中孟家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张国海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孟家立驾驶摩托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故对于原告李梅花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孟家立、张国海按双方过错责任予以分担。由于孟家立已经死亡,李梅花明确表示放弃对其继承人的起诉。李梅花现已年满64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3年计算;后续治疗费用须实际产生后另案起诉;交通费虽未提供依据证明,但已实际发生,可酌情支持300元,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故李梅花的损失为:医疗费2866.1元,伙食费200元(100元×2天),护理费252元(46067元÷365天×2天),残疾赔偿金10714.6元〔8242元×(20-7)×10﹪〕,,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4332.70元。对上述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梅花。鉴定费1200元,张国海承担30﹪的责任即承担3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李梅花支付医疗费2866.1元,伙食费200元,护理费252元,残疾赔偿金10714.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4332.70元;二、张国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梅花支付鉴定费360元;三、驳回李梅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张国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赵兴和审 判 员 李彩文人民陪审员 唐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红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