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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特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罗某、褚某某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罗某,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3民特533号申请人:罗某,女,1981年3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住址同上,系罗某之夫。申请人:褚某某,男,1994年4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了申请人罗某、褚某某关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罗某与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10月21日经合肥市庐阳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罗某的医疗费919元,凭发票由申请人褚某某承担(已支付);二、由申请人褚某某承担申请人罗某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20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三日内支付;三、两车的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均由褚某某承担;四、本事故就此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愿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于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桂静附本裁定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