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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242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曲杰多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杰多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421刑初47号公诉机关那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杰多杰,西藏那曲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那曲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那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那曲地区看守所。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公刑诉字[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杰多杰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铮、扎西塔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杰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曲杰多杰撬开桑某甲家入户实施盗窃,经鉴定,所盗窃的物品价值为6526元,另盗窃现金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照和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杰多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曲杰多杰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杰多杰有刑事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且同本案间隔时间较短,其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从严掌握幅度;被告人盗窃金额超过定罪金额(农牧区一千元)的部分,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曲杰多杰进入他人居住的场所进行盗窃,应认定为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曲杰多杰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供词稳定,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并从宽掌握幅度;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杰多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八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二、酥油六斤、风干牛肉十二斤、手工毛毯三条、男式羊皮藏袍一件、藏式卡垫一对、钱包两个、银勺一个、笔记本电脑一台、手工编织的麻绳一条、吾尔多两条、藏式女式藏刀一把、食用油瓶装的汽油一瓶退还被害人桑某甲(已退还)。三、责令被告人曲杰多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害人桑某甲退赔两百元。四、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 期 波审判员 次仁德吉审判员 边巴普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亚  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