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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6民初4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阎晋娟、李婷等与李世华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晋娟,李婷,李世华

案由

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4519号原告:阎晋娟,女,195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艳艳,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婷,女,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艳艳,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世华,男,195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阎晋娟、李婷与被告李世华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晋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艳艳,原告李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艳艳,被告李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晋娟、李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7887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250元、护理费1575元、残疾辅助器具2400元、死亡赔偿金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386297.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阎晋娟系原告李婷之母,李绪义系原告阎晋娟之夫、原告李婷之父,被告李世华系原告阎晋娟的妹夫。2016年6月4日,多年不与原告一家联系的被告突然来到原告家中,开始时李绪义对其客气相待,但被告称其女儿即将结婚,强行向李绪义索要份子钱,并提及过往矛盾,故意激怒李绪义,双方遂发生口角,因李绪义患有高血压并在4年前曾经患过脑梗,原告阎晋娟害怕丈夫出现危险,一边大声告知被告关于李绪义的病情,一边强烈要求被告马上离开,但被告仍然纠缠不休,以挑衅性、讽刺性的语言刺激李绪义,并对李绪义进行推搡,致使李绪义当场××,陷入昏迷,后李绪义被送往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于2016年7月1日病情恶化在家中去世,而被告自李绪义住院治疗至去世,从未向李绪义和二原告表达过任何歉意。原告认为,李绪义虽四年前患过脑梗塞,但经治疗好转,近几年又一直注意休养,语言已无问题,行动稍有障碍但能自由行动,本可安享天伦之乐,但被告恶意上门,无理取闹,××疾,仍然以行为、语言刺激李绪义,××,进而去世,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李绪义的健康权、生命权,不但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损失,更致使李绪义在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就离开人世,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阎晋娟、李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视频,证明被告李世华用言语、行为刺激李绪义,进而李绪义因此去世的事实;证据二、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证明李绪义患脑出血及住院的事实;证据三、门急诊断报告书、诊断证明,证明目的同证据二;证据四、急救费用票据、住院票据挂号条、门诊票据,证明李绪义产生医疗费数额;证据五、护理费发票,证明李绪义因病产生护理费数额;证据六、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证明残疾辅助器具的损失;证据七、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李绪义的死亡时间;证据八、照片一张,证明李绪义犯病前身体状况良好;证据九、户口页,��明李绪义和二原告的亲属关系。被告李世华辩称,2016年6月4日10时许,我到的原告家中,准备邀请原告一家参加我女儿的婚礼,当时只有李绪义在家,我就给原告阎晋娟打了电话,阎晋娟说下午才能回来,我就在她家等她回来,白天我与李绪义聊天很愉快,中午李绪义还请我在饭馆吃了饭,阎晋娟是下午4点多回的家,她回来后我告知了我女儿结婚的事宜,李绪义5点多发病,我陪同李绪义去了人民医院、环湖医院,还垫付了700元钱,李绪义在环湖医院住院期间我进行了陪护。总之,李绪义患有高血压,随时有发病的可能,其发病与我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我没有对其进行行为、语言刺激,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世华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但认为该视频中并未显示被告有刺激性行为或语言,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至证据九无异议。本院对本案相关证据依法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一显示阎晋娟、李绪义、李世华对话内容及行为无异常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对李绪义进行了语言或行为方面的刺激,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阎晋娟与李绪义系夫妻关系,李婷系阎晋娟、李绪义之女。被告李世华系原告阎晋娟妹夫。2016年6月4日10时许,被告到原告家中准备邀请原告一家参加其女儿的婚礼,因阎晋娟没在家中,被告在其家中等其回来,下午四时许阎晋娟回到家中,五时许李绪义突发疾病,到天津市人民医院、天津市环湖医院就医,并在环湖医院住院22天(2016年6月5日至6月27日),诊断为:基底节出血、陈旧性脑梗死、高血压Ⅲ、肺炎、冠心病���。2016年7月1日在家中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出血。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二原告称2016年6月4日李绪义突发脑出血系被告言语、行为刺激所致,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对李绪义实施了侵权行为。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阎晋娟、李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1元,减半收取计1115.5元,由原告阎晋娟、李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永念速录员 张 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