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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2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贾竹英诉被告刘丽芬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2民初1975号原告贾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春燕,云南陈永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女。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燕,被告刘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告与丈夫徐荣华一起为位于堡孜村的锦城教练场(兼停车场)担任看守车辆的工作。2016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之子刘超讨要1-3月份的停车费发生纠纷,刘超将车停在出口处将通道堵住后离开,原告丈夫徐荣华将正在打麻将的刘超喊回停车场期望他将车挪开,刘超一路对其辱骂,原告之子徐磊为之气愤不过,与刘超发生打架,被告得知消息赶到现场后,趁到场的警察不备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丈夫在旁大声声明原告有先天性心脏病不能受刺激进行阻挠仍未有效制止,原告被打后诱发其心脏病发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六项费用共计26022.8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不认识原告,也没有碰过她,自己身带残疾,不存在趁警察不备时打伤原告的事实,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所有费用。庭审中,原告贾某某为损害事实部分举证如下:一、被告之子刘超的询问笔录。欲证实本案是因刘超未交停车费引起,被告到达现场时原、被告的儿子徐磊还在打架。二、证人王玲的证言。欲证实在本次事件中,原告夫妻与被告夫妻存在肢体上的冲突。三、打架当事人刘康的询问笔录。欲证实被告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四、原告之子徐磊的询问笔录。欲证实被告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动手打过原告。五、原告丈夫徐荣华的询问笔录。欲证实被告打过原告。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刘超、王玲的笔录无意见;对刘康、徐磊、徐荣华的笔录提出这三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以都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笔录系公安机关所作,本院将予以综合评定。庭审中,原告贾某某为其损害后果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病情诊断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臀部血肿,心房扑动等。证据三,晋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三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连续住院三次的医疗费为6222.81元。证据四,出院证、出院记录。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曾三次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28天,住院治疗内容为消肿、抗炎、改善心功能等。证据五,诊断证明书。欲证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隙缺损、不纯性心房扑动。证据六,出院记录、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欲证明原告2014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6日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心脏病,并支付医药费22360.27元。证据七,护理证明及收入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2016年3月11日至3月16日在晋宁县人民医院住院五天,需人陪护及徐荣华被张柱聘请为堡孜村四组飞来寺旁停放车辆管理员,月工资每月3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五、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据七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对证据一因属合法有效证件的复印件,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三、四,因系正规医疗单位所出具,符合证据的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对证据五、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残疾证及昆明军区总医院的证明各一份。欲被告身带残疾,没有能力打伤原告。证据二,照片五张。欲证明被告被徐荣华和徐磊打伤的事实。证据三,被告刘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欲证实其没有打过原告,相反自己被原告方打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有使用未带残疾的另一只脚伤人的可能;对证据二不认可;对证据三则提出可以间接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过肢体冲突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不能反映出照片中的伤腿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本院将结合当庭出示的其他公安机关的笔录作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刘某某之子刘超与原告贾某某为在堡孜村停车场的停车费发生争执,刘超将车停在停车场门口即离开。刘超被原告丈夫徐荣华从麻将铺中将喊至停车场挪车时被原告之子徐磊及刘康殴打,被告刘某某得知消息后赶到现场,在质问原告家的过程中与原告相互辱骂及拉扯。在旁人的劝解下事态平息。2016年3月11日至5月23日期间,原告贾某某在晋宁县人民医院三次住院治疗,其中2016年3月11日至3月16日住院五天,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心房扑动;3、先天病:封堵术后;4、肺部感染;5、右臀部血肿。住院期间需人陪护,支出医疗费3036.26元。2016年3月17日至3月28日住院治疗十一天,被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封堵术后),心脏扩大,心脏扑动(快型),心动能Ⅱ级;肺部感染。支出医疗费1508.02元。2016年5月13日至5月25日住院治疗十二天,支出医疗费1678.53元。另查明,原告丈夫徐荣华被张柱聘请为堡孜村四组飞来寺旁停车场的管理员,月薪3000元。原告贾某某曾于2014年6月13日至6月16日期间就医于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其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并支付医疗费22360.27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被告刘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子为停车费一事发生争执打斗,被告刘某某赶到现场后不能冷静的处理儿子被打之事,与原告贾某某相互辱骂及拉扯,导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正确处理此事,其本人亦具有过错,故原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被告的辩解,虽然徐荣华、徐磊、刘康系原告一方的利害关系人,但他们的陈述与王玲的询问笔录相互佐证,证实原、被告曾发生过肢体接触,故被告刘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一项,因原告提供的第一次住院的证据证明与双方的肢体接触有关,故本院确认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对于2016年3月17日至3月28日,2016年5月13日至5月28日两次住院时的出院记录上所载明的都是治疗其先天性心脏病,且3月16日原告出院的注意事项中并未有建议原告继续住院治疗的意见,原告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3月17日第二次住院及随后的治疗与3月10日发生的打架事件有关,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2016年3月17日至3月28日,2016年5月13日至5月28日期间两次住院的相关费用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一项,因原告已年满61周岁,其本人已属于被赡养的范围,加之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误工的事实,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一项,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首次住院时的护理证明,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500元;对于营养费一项,因医疗单位没有出具原告需加强营养方面的建议,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本院确认原告在2016年3月11日至3月16日期间住院的时间为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件中均有过错,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贾某某的损失总计为4036.2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4036.26元中的70%,计币2825.38元。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4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50元。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刘成志审 判 员  姚 蕊人民陪审员  杨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云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