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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2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营口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XX与被上诉人樊井龙、马可伟、原审被告裴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XX,樊井龙,马可伟,裴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2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洪风翔,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井龙,男。委托代理人:张晓军,营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可伟,男。原审被告:裴宇,男。上诉人营口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XX因与被上诉人樊井龙、马可伟、原审被告裴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3民初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营口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XX的委托代理人洪风翔,被上诉人樊井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军、被上诉人马可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裴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营口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另行公正判决。理由是:二上诉人对经裴宇签字金额为15673元的单据予以认可,同意给付。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XX一处签字两笔数额的单据中的27163元予以认可,原审认定XX签字是对74091元的认可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视频资料没有确认欠款数额,原审法院支持其诉请是错误的;关于被上诉人马可伟签名金额为60650元的单据未经上诉人公司财务及负责人核实批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樊井龙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2、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3、我们认可XX签字单据的数额是72841元,不是上诉人说的27163元,原审未鉴定合理合法,录音录像证明事项正确,未侵犯隐私,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证据;4、马可伟曾是公司监理,其签字是有法律效力的。被上诉人马可伟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原审被告裴宇无答辩。樊井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劳务费14916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四被告承担向原告给付劳务费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在被告营口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XX承包的工程中从事力工工作。被告马可伟、被告裴宇负责对原告已完工程现场核实。经被告裴宇签名金额为15673元的单据,被告营口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XX、被告裴宇予以认可。经被告马可伟签名金额共计为60650元的单据,被告营口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XX不予以认可,被告马可伟无异议。原告提供金额为72841元的单据中,被告营口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XX只认可27163元,其余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营口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XX提供劳务,二被告应给付劳务费。被告马可伟原系被告营口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负责对原告已完工程现场核实,虽被告营口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XX对被告马可伟签名金额共计为60650元的单据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被告XX确认由其签名的同时写有“74091元”和“27163元”的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XX只认可“27163元”。鉴于被告XX签字时“74091元”和“27163元”在单据上同时存在,而被告XX又在“74091”数额旁边签字,应视为是在与原告就其已完成的劳务费对账后所签行为,故被告应给付劳务费74091元,但因原告主张按72841元给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营口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XX对被告裴宇签名的金额为15673元单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判决被告营口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XX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共计149164元(60650元+72841元+15673元)。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故本院认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5日起,以14916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宜。又因被告马可伟、被告裴宇为施工现场负责人,故二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审判决:被告营口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樊井龙劳务费149164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起,以14916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其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4元,由被告营口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XX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樊井龙为上诉人营口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XX提供劳务,二上诉人应给付劳务费用。二上诉人对由上诉人XX签名的同时写有“74091元”和“27163元”的单据只认可欠劳务费27163元,不认可74091元的数额,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XX自认单据上的签名是其所签,故应视为其与被上诉人樊井龙对账后的具体数额,因此,被上诉人樊井龙主张按72841元给付,应予支持;对于二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马可伟签名金额为60650元的单据未经上诉人公司财务及负责人核实批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由于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请,不予支持;至于二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视频资料没有确认欠款数额,原审法院支持其诉请是错误的问题,由于单据有上诉人XX及其公司员工签字,以实际签字确认的单据为准。综上所述,上诉人营口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4元,由上诉人营口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XX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芝贵代理审判员  栾 娜代理审判员  陆玮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铭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