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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呼鹏浩与郭昌顺、王爱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鹏浩,郭昌顺,王爱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191号原告:呼鹏浩,男,1991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林州。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芳,女,住林州,系原告母亲。被告:郭昌顺,男,1965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王爱珍,女,1965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呼鹏浩诉被告郭昌顺、王爱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鹏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芳、被告郭昌顺、王爱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鹏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000元的70%即35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5日9时10分许,在林州市××省道与翟阳线交叉口,郭昌顺驾驶豫E×××××号低速自卸车从大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翟阳线交叉口时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呼鹏浩驾驶豫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呼鹏浩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昌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昌顺为本次事故责任人,豫E×××××号低速自卸车登记所有人为王爱珍,均应承担责任。2015年1月8日,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林交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081.06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了第二次手术,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昌顺、王爱珍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呼鹏浩已起诉到法院。2013年9月5日9时,在林州市××省道与翟阳线交叉口,呼鹏浩无证驾驶豫E×××××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高速行驶,从翟阳线上又一辆半挂车由北往南行驶,违章占用北上道路,在省道与翟阳路交叉口东边拦住东西行驶的车辆,西行的呼鹏浩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半挂车前边绕过,当时路正在施工,尘土飞扬,什么都看不清,呼鹏浩从西向东的车辆前绕过,在车前就发出高速行驶的加油声,起步速度快,连刹两次车刹不住高速向北走,看见他高速行驶来就躲他,提前往北拐,他也往北直上占了我的车道,我马上停车,他从我车前边由东往西高速行驶,我和他眼睛对视后他猛扭车头朝南直撞在我的车上,汽车撞坏了,造成这次事故,交警马上就跑过来,说呼鹏浩你跑这么快应负主要责任,问郭昌顺你有伤没有,又问王爱珍你有伤没有,都说没有,看到呼鹏浩扭车头时跌倒在地,马上打了120电话,还跟呼鹏浩的爸爸打了电话,一会儿120车来了,交警说让王爱珍把受伤的呼鹏浩送到中心医院,到了中心医院,他家人还没有来。120车是五医院的急救车,车费是王爱珍出的。把呼鹏浩抬到住院部,在医生诊断时,他家人来了,那个妇女说是他姨。后来他家来了十几个人,我说她骑的摩托车特别快,一句话没说完,他家人一拥而上打了我一顿,然后让我出5000元住院费,我身上没有那么多钱,我想问问医生能不能先交一部分,随后交齐行不行,呼鹏浩家人不让我去问,又拳打脚踢跌倒在地,我把身上带的2200元钱全部交了,呼鹏浩家人说还不行,不让我走。到了11点半左右,呼鹏浩的妻子王艳和他家人,围攻我,使我跌倒在地,腿疼的利害,110来了,民警叫医生检查,医生拍了片说骨折。1、让呼鹏浩及家人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受害人生活费、车损费等各项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呼鹏浩他家人承担;3、呼鹏浩受伤是因为呼鹏浩驾驶的车撞到答辩人的车上,请求公正解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郭昌顺驾驶豫E×××××号低速自卸货车从大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翟阳线交叉口时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呼鹏浩驾驶豫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只是呼鹏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昌顺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呼鹏浩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认可第一次起诉中(2014林交民初字第60号案件),对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已经判决。2015年10月8日,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38493.78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支付了西药费77.2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支付了西药费44.50元。上述费用共计38615.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每日清单、交通费票据、出院证、赔偿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昌顺驾驶低速自卸货车与原告呼鹏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呼鹏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顺昌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呼鹏浩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8615.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420元。3、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天=140元。上述费用共计39175.48元由被告承担60%即23505.29元。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已经处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昌顺、王爱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呼鹏浩各项损失共计23505.2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元,由原告呼鹏浩负担237元,被告郭昌顺、王爱珍负担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增审 判 员  郭红玉人民陪审员  宋广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