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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4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袁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4刑初90号公诉机关合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现年46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2015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合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青、代理检察员吴欣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晋M830**号“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合阳县洽川镇洽吴浮桥引道王村街南处与行人卢某某相撞,造成卢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卢某某的死亡原因系强大钝性暴力(如:车辆碰撞等)作用于头、面部,致颅底骨折、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车辆痕迹勘验记录、鉴定文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晋M830**号“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合阳县洽川镇洽吴浮桥引道王村街南处与行人卢某某相撞,造成卢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卢某某的死亡原因系强大钝性暴力(如:车辆碰撞等)作用于头、面部,致颅底骨折、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卢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现金473041.55元并已给付,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袁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开庭举证、质证,已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案件受理登记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6月12日0时6分,袁某某报案称,洽吴浮桥附近一拉煤大货车撞伤一小孩。经赴现场勘查,系袁某某驾驶晋M830**号“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合阳县洽川镇洽吴浮桥引道王村街南处与行人卢某某相撞,造成事故。卢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合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9日对该案立案侦查,被告人袁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到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袁某某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被告人袁某某因在事故发生后多次传唤不到,于2015年7月14日被上网追逃,被告人袁某某2015年8月10日主动投案自首。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2日凌晨0时许,他接到洽川分局民警的电话,说浮桥路王村街南边货车撞了一个人,像是他妻妹子。他赶到事发地点一看正是他妻妹子卢某某,当时人头西脚东、脸向西在浮桥路北侧躺着,口和鼻腔都在出血,人还有呼吸,洽川分局的民警说已经打了120电话。在等待120急救车时,他看见在卢某某东边大约100米处停着三辆货车,他才知道撞人的是山西的车。他通知在县城的卢某某甲到县医院配合救治,等了不到二十分钟,120救护车来后他照看的把人抬上救护车。救护车走后,他在现场等交警来勘查完现场,就去了县医院,到凌晨三、四点钟,卢某某经抢救无效身亡。同时证明卢某某自小发育不正常,虽已经四十多岁了,看起来像个小孩。证人卢某某甲的证明与张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1日,他与袁某某、程某某三人各自驾驶一辆货车来澄城县王斜煤矿拉煤,晚上11点装好煤后就一块往山西返回。袁某某开车在最前面,他跟在后,当行驶到坊镇超限检测站时,他看见袁某某给车加了水,买了些方便面和纯净水又出发了。他加完水也继续前行,大约6月12日零时许,当他行驶到王村街南处时,看见袁某某的车在路南边沿处停着,袁某某正向车后走。他问袁某某咋了,袁某某说自己的车撞人了,他急忙将车停下,也下车返回去看,这时程某某的车也到了。他们在路北边沿外发现了被撞的人,像是个小孩,头西脚东躺在地上,袁某某就急忙拨打120,同时报了警。他问袁某某咋出事的,袁某某说他开车到洽川坡底后,一边开车,一边吃方便面,当开到浮桥路时,隐隐约约看见有个啥东西由南向北斜过公路,车到跟前才看见是个小孩,但已来不及了,就撞人了。过了十几分钟,洽川分局的民警来到现场,袁某某给民警讲了事情经过,并把自己的证件交给民警,过了几分钟,来了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说是被撞人的家属,听这个人说后,他才知道被撞的是个四十多岁的妇女,并不是个小孩。后来120将伤者拉到医院去抢救,接着交警来到现场,等勘查完现场他就开车离开了。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的情况与樊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5、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证明,被告人袁某某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1A2,有效期至2016年1月24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有效。6、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晋M830**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经过年检,行驶证有效。7、现场勘查笔录、比例图及事故照片证明,本案肇事现场位于合阳县洽川镇洽吴浮桥引道王村街南。晋M830**重型自卸货车碰撞后所处位置以及被害人倒地情况,肇事车辆碰撞印痕及接触点,被害人身体伤情情况。8、车辆痕迹勘验记录证明,肇事的晋M830**重型自卸货车左前角左包角距地高度1.3米处可见明显擦印、并粘附有人体毛发;车前保险杠左角受力变形。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交警大队于2015年6月12日扣押了肇事的晋M830**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已于2015年8月28日发还给被告人家属。10、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合公交认字[2015]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袁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卢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路面宽度7米以上的……行人在1米范围内通行。”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在本起事故中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11、陕西省合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合)公(司法)鉴(法医)字[2015]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卢某某的死亡原因系强大钝性暴力(如:车辆碰撞等)作用于头面部,致颅底骨折、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12、宣布交通事故认定记录、送达回证、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证明,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将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将被害人的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13、被害人户籍证明信、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书、安葬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卢某某1974年9月20日出生,2015年6月1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已注销户口,并已安葬。14、被害人村委会出具的家属的身份证明及各亲属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卢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73041.55元并已全部付清,被害人亲属也对被告人袁某某予以谅解。15、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11日,他与樊某某、程某某三人各自驾驶一辆货车来澄城县王斜煤矿拉煤,晚上11点装好煤后就一块往山西返回。他开车在最前面,樊某某跟在他后,当行驶到坊镇超限检测站时,他们给车加了水,他又买了些方便面和纯净水就继续出发前行。他开车到洽川坡底后,一边开车,一边吃方便面,当开到浮桥路时,隐隐约约看见有个啥东西由南向北斜着移动,他当时没以为是,心想已经凌晨了,不可能有人,以为是其他动物,车到跟前时突然发现是个小孩,就在他看清的瞬间,他车的左前角就将人撞了。他就将车停到前面路边,后面跟着他的那两辆车也停了下来,他急跑过去看到跟前发现小孩头西脚东在路北边路沿外躺着,他急忙拨打120,同时拨打110报了警。过了十几分钟,110民警来到现场,他将情况经过给民警讲了,民警收了他的行驶证和驾驶证。民警在现场打电话联系,过了几分钟,有个男子骑摩托车赶到现场,这个男子查看后说认识被撞的人,听这个人说后,他才知道被撞的是个四十多岁的妇女,并不是个小孩。后来120来将伤者抬上救护车去医院抢救,紧接着交警来到现场,等勘查完现场他按照交警的安排,将车开到县城,停到停车场就离开了。等到天亮到了上班时间,他来的交警队事故科准备交抢救费时,才听交警说被撞的人已经死亡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车辆未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夜间行车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后在现场等待,积极配合交警处理事故,系自首。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也对其表示谅解,结合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具备适合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党培江审 判 员  刘俊全人民陪审员  雷登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晓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