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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5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梁学松、吴芳宁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学松,吴芳宁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5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学松,男,1991年7月17日出生,户籍地:隆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因涉嫌犯聚众赌博罪于2014年4月8日被隆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吴芳宁,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户籍地:隆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2014年3月19日因赌博被隆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聚众赌博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隆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4)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学松、吴芳宁犯赌博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俊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学松、吴芳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3时许,隆尧县公安局接群众匿名报警:在隆尧县隆尧镇沙湾村吴芳宁家有人聚众赌博,接报后,隆尧县公安局迅速安排警力赶到吴芳宁家,在吴芳宁家中抓获参与赌博人员七人,收缴赌资二万三千三百七十元。经查证,此次赌局由被告人梁学松及杨浩明杨某、赵某、吕某(后三人均另案处理)四人组织而成,参赌人员在二三十人左右,且四人合计抽头渔利在五千元以上,被告人吴芳宁为赌博提供了场所并获取了报酬,叶某和范某(两人均另案处理)涉嫌到赌场收取以前发放的债务。参赌人员利用牌九作为赌博工具,以押大小点赌输赢的方式聚众赌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学松、吴芳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3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学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吴芳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被告人梁学松伙同杨浩明杨某、赵某、吕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召集多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5,000元以上。2014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梁学松与杨浩明杨某赵某明吕某青等纠集王胜利王某、张彦辉张某1等二十余人在隆尧县沙湾村吴芳宁家中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吴芳宁为赌博提供场地以牟利,次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吴芳宁家中抓获参与赌博人员七人,收缴赌资人民币23,370元、赌具牌九一副。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隆尧县公安局隆公(治)缴(2014)0023号、0191号收缴物品清单、照片及收据。证明:隆尧县公安局从吴芳宁家中收缴赌资人民币23,370元、赌具牌九一副。赌资23,370元已予没收。2、同案犯杨浩明杨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9日左右其伙同梁学松、赵某、吕某开始组织赌局,四人平分抽取的赌资,梁学松、赵某负责协调,吕某负责召集参赌人员,其负责寻找场地和接送参赌人员。2014年3月18日17时左右其与梁学松、赵某商量晚上开赌局,其联系了吴芳宁在他位于沙湾村北的二层楼房内设赌场,一晚上给他500元,18时左右其让“臭臭”等人将赌博用的桌椅、牌九等拉到吴芳宁家,23时左右其与梁学松到吴芳宁家,后吕某、张少可张某2、张某3张超、“罗锅”、王胜利王某等三十多人陆续过来参与赌博,赌到次日凌晨3时左右听到有人喊快跑其就跑了。当晚是以推牌九方式进行赌博,开始500元推一锅,后涨到1,000元一锅。其四人曾在“粑粑蛋”家设过四五天的赌局,赌具也是牌九,每次有十几人参赌。从开始组赌局到被抓获其共抽取了1,000元还是2,000元记不清了,其他三人和其差不多。3、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初其与梁学松、杨浩明杨某、赵某组成赌博团伙,其负责找人参与赌博,其他三人负责提供场所、赌具、安排放哨。每次开设赌局都是杨浩明杨某与其联系,被抓前其四人在沙湾村吴芳宁家设了三四天的赌局。2014年3月18日10时左右杨浩明杨某联系其说晚上组赌局,其就联系内丘县“罗锅”武建礼让他带人过去赌博,23时左右赌局开始,其与梁学松、杨浩明杨某、赵某先玩,后陆续加入二十余人,赌场里最多时有三十多人,赌到次日凌晨3时左右听到有人喊抓赌的来了其就跑了。所用赌具是牌九,以大小点赌输赢,每锅500元至1,000元不等,一晚上能输赢两三万元。抽取的赌资除了给参赌的人“打喜”,剩余的其四人平分,每次抽取的钱都是杨浩明杨某或梁学松给其的,从开始组赌局到被抓获其共计抽取2,000元左右,其他三人抽的钱应该和其一样。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大孩”梁学松、杨浩明杨某、内丘县吕某的赌博团伙成立于2014年3月初,杨浩明杨某负责抽喜钱、安排赌博场所和赌具,吕某负责带头赌博,其负责看场子,不清楚梁学松负责什么。其四人在陈村、东关村各设了一天赌局,在沙湾村设了六天赌局,其中在沙湾村大街一户人家里开了一天,在“粑粑蛋”家开了两天,在吴芳宁家开了三天,第三天就被抓了,杨浩明杨某负责给房东钱,两天给了吴芳宁6**元。参与赌博的除其四人外还有王胜利王某、内丘县“罗锅”及他带来的人,每次有十几个人,所用赌具是牌九,以大小点赌输赢,同点庄家赢,每锅500元至1,000元不等,一晚上输赢的流水能达到2万元至4万元。每次组织赌局抽取的钱除“打喜”外,剩下的其四人平分,从开始组赌局到被抓其共计分得1,500元左右。5、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9日2时左右其与赵某联系后赵某派车将其拉到沙湾村吴芳宁家里,到那看到有二十多人在推牌九,有时推2,000元的锅,有时推3,000元的锅。其听说赌局是梁学松、杨浩明杨某、赵某、吕某和“小叶”等人组织的,他们从中抽取底钱。6、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8日晚上10时许其听说赵某当晚组了赌局,与赵某联系后赵某派车将其拉到沙湾村一户人家,进屋后看到十多人在玩牌九,坐庄的一锅1,000元左右,其就去别的屋睡觉了,后被公安局的人抓了。该赌局是赵某组织的,参与赌博的有梁学松、吴芳宁、王胜利王某、彦辉以及“罗锅”等几个内丘人。7、被告人梁学松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18日杨浩明杨某告诉其晚上在吴芳宁家开赌局,21时许其到吴芳宁家见杨浩明杨某和“臭臭”在,赌场已布置好,赌到次日凌晨公安局来抓赌其跑了。所用赌具是牌九,每锅500元,当晚赌场里有三四十人,但大多数是蹭喜的,参赌的有“罗锅”、“群”、“臭”、唐三、海杰、少可等十几个人,吴芳宁提供的赌博场所,该赌局是其与杨浩明杨某、赵某和内丘县吕某组织的,2014年3月8日左右其为挣钱加入该赌博团伙,其负责放哨。被抓前其四人在沙湾村开了四五天赌局,先是在“粑粑蛋”家开了两天,后在吴芳宁家开了三天,抽取赌资的70%给了玩钱的和蹭喜的,剩下的归杨浩明杨某、赵某、吕某分配,从开始组赌局到被抓获其共计分得1,000元左右,四人分的钱都差不多。8、被告人吴芳宁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18日17时左右杨浩明杨某找其说要占用其位于沙湾村北的二层楼房进行赌博,每晚给其500元,其同意了,21时左右杨浩明杨某派人带来赌博用的桌椅、牌九等,其将他们安排在二楼,当晚参与赌博的至少有二三十人,所用赌具是牌九,每次下注几百元到几千元不等,赌到次日凌晨3时许被公安局抓获。2014年正月杨浩明杨某曾用其的地方设了四天赌局,给了其600元好处费。其只是为赌博提供了场所,没有参与赌博。9、隆尧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经查,梁学松、吴芳宁无违法犯罪记录。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学松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吴芳宁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之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学松、吴芳宁犯赌博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赌博罪追究被告人梁学松、吴芳宁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学松、吴芳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应按其所参与的犯罪定罪处罚。二被告人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三)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学松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吴芳宁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桂法审 判 员  李 玫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姬小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