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4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淑琴诉北京化工厂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琴,北京化工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4427号原告:陈淑琴,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冬成,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化工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工业东区安定南街*号。法定代表人:都军,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生,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化工厂综合办主任,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陈淑琴诉被告北京化工厂(以下:化工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韩文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冬成,被告化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化工厂给付补偿款64108元;诉讼费由化工厂承担。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我是化工厂职工,1992年,我与化工厂签订了《化工厂家属宿舍租赁契约》,约定我承租北京市朝阳区xxx庄xxx号-x房屋1间,面积18.2平方米,使用面积13平方米。2001年该宿舍因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绿化隔离带建设需要,确定腾退拆迁。当时按照化工厂的要求楼梓庄宿舍正式职工15户被临时安置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周庄旧楼。当时为了支持相关拆迁工作,其中8户职工包括我,没有当钉子户,在化工厂规定的时间内搬入十八里店周庄居住。2004年11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磨房乡政府)作为拆迁人出台了搬迁办法,即《南磨房乡绿化隔离地区范围内中央、市属单位职工宿舍搬迁办法》,化工厂单位宿舍南楼梓庄358号属于腾退范围内。该办法规定实施过程中的各种补偿,乡政府均只对中市单位,不对职工且每搬迁一户补偿一户。该办法还规定了具体补偿办法,办法实施后2004年12月30日化工厂与南磨房乡人民政府签订了《腾退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该房屋原有8位住户,全权由化工厂负责安置补偿,南磨房乡参照办法的规定向化工厂支付此8户的补偿款,同时不再负任何责任,为此南磨房乡向化工厂支付补偿款,补助款990360元,当时我们8位住户找到化工厂要求领取该款,化工厂答复待所住的周庄房屋动迁后一并解决(包括我们8位另外的保证金),2013年12月,我居住的十八里店周庄楼再次腾退,我到化工厂讨要上述补偿款,化工厂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抵赖,拒不给付。为此,我等8户通过信访方式主张,但无果,之后,其中5户已经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并拿到拆迁补偿款。被告化工厂辩称:陈淑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理由如下:我厂先后于2001年和2013年进行腾退安置,但没有参加2004年腾退安置。2001年7月,南磨房乡政府因绿化隔离地区建设启动该乡楼梓庄国企宿舍腾退,涉及到陈淑琴等15户职工,但有6户职工滞留南磨房楼梓庄职工宿舍未腾退,陈淑琴等9户职工在规定期限内腾退了楼梓庄宿舍,搬迁到周庄宿舍安置,已享受了搬迁补贴待遇。2004年11月,南磨房乡政府对楼梓庄国企宿舍的搬迁腾退实行货币补偿和房屋兑换上楼,由楼梓庄住户自由选择。化工厂滞留的7名职工选择腾退到垡头x区经济适用房,享受了安置待遇,陈淑琴等8户职工不在搬迁范围内,也未实际参加此次搬迁腾退,而是继续居住在周庄宿舍,没有给予安置,当时并无争议。我厂完成此次腾退后,南磨房乡政府按照双方协议支付给我厂搬迁补助款779360元。2013年12月,在周庄宿舍搬迁腾退中,陈淑琴等8户为被搬迁人,在十八里店乡周庄又得到了搬迁安置。2001年南磨房楼梓庄搬迁腾退中,陈淑琴在周庄得到了妥善安置,陈淑琴未参加2004年11月南磨房楼梓庄搬迁腾退,其主张此次搬迁补偿款缺乏合法依据。2004年11月楼梓庄宿舍搬迁腾退中,陈淑琴不是腾退对象,也没有签订腾退协议,无权要求获得搬迁补偿,我厂为搬迁责任单位,所得搬迁补偿款具有合同依据,且符合绿化隔离地区腾退政策规定。我厂在腾退农租房中,结合当地政府搬迁腾退政策给予职工腾退安置,完全属于企业内部事务,其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从程序角度来看,陈淑琴的起诉应予驳回,陈淑琴的主张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但考虑到同类案件已经经过法院生效判决处理,本案由法院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淑琴系化工厂退休职工,1992年承租北京市朝阳区xx庄x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8.2平方米,使用面积13平方米。2001年7月3日,南磨房政府向化工厂发出限期搬家通知,内容是:“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2000】年12号、20号文件精神,为加快绿化隔离地区开发建设,南磨房乡楼梓庄村旧村改造项目已经市、区政府批准,拆迁工作已全面展开。凡在楼梓庄村旧村改造范围内占用集体土地的市属、区属各单位职工宿舍,限期2001年8月10日前全部搬出腾退,不得影响绿化隔离地区建设。逾期不搬出者,乡政府将采取措施强制执行,所造成的后果由你单位自行负责。”2001年7月24日,北京北化精细化学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细化学公司)作出《关于给予我厂职工住楼梓庄周转房搬迁补贴款的决定》,内容是: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2000)年12号、20号文件精神,加快绿化隔离地区开发建设,南磨房乡楼梓庄村改造项目已经市、区政府批准,并付诸实施。我单位于一九八一年开始租用在南磨房乡楼梓庄村两栋平房,此次改造范围,涉及15户职工。二〇〇一年七月三日南磨房乡政府以出公函的形式要求北化公司按照要求于八月十日前全部迁出。地方按现房面积对居住户给予每平方米600元补偿金。依据以上情况,公司考虑到职工的实际经济状况,提出两个方案供楼梓庄改造项目涉及到的15户职工选择安置。方案一:周庄宿舍区,松榆里往南(三环路外,四环路以内)现房,两居室,单气,建筑面积56平方米,每套6万元(以房屋维修基金方式支付),居住权60年。北化公司以住房安置补助金的形式每户补贴2万元(以支票形式支付),用于此次迁出补贴。即:每户职工实际支付=6万元-2万元(北化公司)-1万元左右(南磨房乡政府补贴)=3万元左右。方案二:通州梨园小区,通县县城边,现房,二居室,建筑面积60平方米—100平方米以上,2000元左右/平方米。北化公司仍以住房安置补助金的形式每户补贴2万元(以支票形式支付),用于此次迁出补贴。即:每户职工实际支付=60平方米×2000=12万元左右-2万元(北化公司补贴)-1万元左右(南磨房乡政府补贴)=9万元左右。住房补助金2万元由现居住职工所在单位负责解决。即:三产公司职工由其所在子公司承担。北化公司在职职工统一由公司承担。温为民系陈淑琴之子。2001年9月4日,精细化学公司(甲方)与温为民(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是:“一、甲方向乙方提供坐落在朝阳区xxx村南楼x单元xxx号二居室住房一套,用于解决乙方的住房问题,甲方拥有使用权,使用期限为60年。二、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有关手续,保证乙方能够顺利进住……五、如乙方需调换住房,办理过户手续时,须经甲方同意,并出具书面证明,方能到房屋管理单位办理过户手续。六、如遇拆迁占地等情况,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相关事宜,如因不可抗力导致此协议不能履行,双方互不承担责任。”2001年9月19日,温为民与北京世纪隆昌商贸有限公司就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庄xxx楼x单元xxx号房屋签订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004年12月30日,化工厂(甲方)与南磨房乡政府(乙方)签订了《腾退土地协议书》,内容是: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现就甲方向乙方腾退土地,拆除房屋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负责将坐落于南磨房乡xxx庄xxx号院化工厂职工宿舍的房屋腾空并全部交予乙方拆除,将该房所占土地腾退交还乙方。二、该房屋原有8位住户(刘秋铃、李庆辉、侯春生、陈淑琴、李金平、孟志明、李荣贺、叶健敏)全权由甲方负责安置补偿,乙方参照《南磨房乡绿化隔离地区范围内中央、市属单位职工宿舍搬迁办法》的规定向甲方支付此8户的补偿款,同时不再负任何责任。三、南磨房乡xxx庄xxx号院原有8户共拆除房屋建筑面积281.16平方米,补偿款910440元,补助款79920元,乙方共应支付合计990360元。四、甲方应补助在南楼梓庄358号院现场居住的6户(韩岐、朱广山、郭建设、张建水、李治贞、赵世红)企业补助共计211000元,在搬迁过程中乙方已经替甲方先行垫付该款项。五、乙方应再支付甲方779360元。2005年1月7日,南磨房乡政府给付化工厂779360元。2013年12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十八里店乡政府)发布《周庄二期化工国企宿舍腾退方案》,将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化工分公司于1995年租赁的周庄新村南楼一栋,共计房屋48套列入此次腾退范围,此次腾退采取定向安置、等面积置换的方式。安置房位于周庄三期北侧,被腾退户拥有永久居住权。由乡政府出资支付此次化工国企宿舍腾退所需的全部资金。十八里店乡政府、北京十八里店农工商经营服务中心(腾退人、甲方)与温为民(被腾退人、乙方)签订了《十八里店乡周庄国企宿舍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温为民同意将坐落于十八里店乡周庄的房屋腾退给十八里店乡政府,并按安置房面积1:1进行房屋置换。另查明,侯春生(承租房屋建筑面积18.2平方米)曾持本案诉称理由将化工厂诉至本院,要求化工厂支付补偿款123795元及自2005年1月起的利息,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8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化工厂支付侯春生补偿款64108元;后化工厂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京02民终26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案已履行完毕。庭审中,针对补偿款金额,陈淑琴与化工厂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化工厂与南磨房乡政府签订《腾退土地协议书》载明补偿款的核算依据及陈淑琴对应应得补偿款的金额,陈淑琴表示因当时承租的房屋面积与侯春生相同,同意以侯春生得到的补偿款数额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楼梓庄住房情况、腾退土地协议书、(2015)大民初字第855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京02民终2684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陈淑琴承租位于楼梓庄村化工厂宿舍,2001年因南磨房乡绿化隔离带建设,包括陈淑琴在内的9户职工搬迁安置到周庄宿舍,其余6户职工仍滞留在楼梓庄村宿舍内。2004年,南磨房乡政府出台南磨房宿舍搬迁办法,并与化工厂签订《腾退土地协议书》,包括陈淑琴在内8位住户全权由化工厂负责安置补偿,原有8户共拆除房屋建筑面积281.16平方米,补偿款910440元,补助款79920元,业已生效的判决亦已经确认包括陈淑琴在内的8户住户有权获得上述款项,并确定依据腾退协议载明的8户拆除房屋的总建筑面积,结合8户在楼梓庄村化工厂宿舍租住的原房屋面积计算应获得的补偿款数额。陈淑琴及化工厂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补偿款的核算依据,现陈淑琴主张按照业已生效判决确定的8户中与自己承租相同房屋面积的侯春生等人获得的补偿款标准主张权利,有事实依据,综上,陈淑琴要求化工厂给付补偿款641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北京化工厂给付原告陈淑琴补偿款641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元,由被告北京化工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文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