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4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单山村民委员会与李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强,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单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4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茹,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单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单山村。法定代表人:张宪斌,主任。委托代理人:迟宗琳,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金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茹及被上诉人迟宗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双方于2004年7月10日签订了冷库租赁合同,将原告所有的冷库东平房(43.68平方米)和冷库北院(226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一、租赁期限:从2004.7.10-2005年农历12月底……合同期满经双方协商同意可续签合同。二、租赁费每年壹万元(10000.00元),此租金每年12月份一次性交清……四、乙方在场地内一切建筑都是临时建筑。合同到期,乙方应按期拆除,将场地清理干净交甲方,到期不拆,甲方有权拆除,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单山村民委员会(公章)法人代表:王兆祥(签字盖章)乙方:李强(签字)2004.7.10”。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合同期满后,被告仍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原告亦没有提出异议,双方按照该合同约定继续维持租赁关系,但没有签订书面续约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交纳租赁费至2009年12月31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西政字第05091211号房屋所有权证、莱宅集建(90)字第030912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冷库租赁合同等在卷佐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但被告的租赁费只交到2009年12月31日,自2010年1月1日后再未向其交纳过租赁费,被告的欠缴多年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主张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起诉前一个月)止,共计拖欠5年零9个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租金为57500元(1万元/年×5年+1万元/年÷12个月×9个月),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交还之日止按每日27.4元(10000元/年÷365日)计算的占有使用费。因被告在租赁使用期间自行搭建了一些临时建筑和设施,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将临时建筑和设施清除后,将租赁标的物归还原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主张,称其从2009年开始已将租赁的冷库和房屋转租给李某,现租赁物由李某占有使用,原告的上届村委也知道这件事。2015年9月,他的叔叔李光兴委托李某向原告一并缴纳冷库南、北两院的租赁费(李光兴租赁了原告冷库的南院),但原告拒收,而不是被告不缴纳租赁费,故不能认定为被告违约,不应据此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否认李某曾与其联系缴纳租赁费,亦不认可被告将租赁物转租给李某的主张,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未经产权人同意,承租人无权转租,即使被告与李某之间达成转租协议也属无效。被告称李某能够证实李光兴委托其向原告缴纳租赁费及租赁标的物转租等事实,但证人李某在限期内未到庭做证。原审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自2004年7月起租赁其所有的冷库北院和房屋,占有使用至今,但自2010年1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均未按约定缴纳,其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冷库租赁合同等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被告虽称其已于2009年起将租赁物转租给李某使用,但不能提供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长期拖欠租赁费,已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虽主张其叔叔曾于2015年9月委托李某向原告缴纳租赁费而原告拒收,但证人李某在限期内未到庭做证,原告亦不认可,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拖欠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原、被告在2004年7月10日签订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仍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亦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在租赁合同第四条中对于被告在租赁物内搭建临时建筑的处理约定,合同解除后,被告有义务将租赁物内的增设建筑和设施清除后归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案起诉前的2015年9月30日止按原合同约定计算的租赁费,并给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按日计算的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按日计算的占有使用费应至双方合同确定解除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单山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强于2004年7月10日签订的冷库租赁合同。二、被告将租赁物内搭建的临时建筑和设施全部清除后归还原告,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偿付原告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租赁费57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在给付上述租赁费的同时,还需给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租赁合同确定解除之日止按照27.4元/日计算的占有使用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宣判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租赁期限内一直依约缴纳租金,原审判令双方解除租赁合同错误,双方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法定义务,举证不能或不充分的,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上诉人虽然在二审期间提出了自己的上诉主张,认为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租赁期限内一直依约缴纳租金,原审判令双方解除租赁合同错误,但对此却提供不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也无证据反驳或推翻原审法院对有关事实的认定及处理。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云龙审 判 员 樊 勇代理审判员 李 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辛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