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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02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明刚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刚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刑初500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刚峰,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清丰县,中专文化,无业,租住濮阳市公司家属院。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6)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刚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刚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明刚峰酒后驾驶豫J×××××号荣威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顺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北路交叉口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明刚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3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明刚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清丰县公安局柳格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乙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明刚峰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明刚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明刚峰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明刚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刚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