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4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安徽宇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曾长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宇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曾长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4629号原告:安徽宇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幸福大街A4栋212—216室。法定代表人:范其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珍,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曾长生,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安徽宇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晨物业公司)与被告曾长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晨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虎、高宝珍,被告曾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宇晨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曾长生给付物业费1387元和滞纳金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曾长生承担。事实和理由:曾长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向宇晨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1387元,宇晨物业公司向曾长生催讨未果,以致成讼。曾长生辩称,其未交纳物业费是事实,但宇晨物业公司未尽到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如保洁、绿化、安保服务不到位,单元防盗门长期损坏一直未予维修,车辆随意停放,物业公司还存在乱收费现象,还有其房屋厨房下水管道损坏问题一直未解决,电动车电瓶被盗反映无果。本院认为,宇晨物业公司系幸福大街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曾长生系该小区6号楼101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15.59平方米。2010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50元/月·平方米。曾长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向宇晨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1387元(0.50元/月·平方米×115.59平方米×24个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是一种互为依附、相互促进的关系,优质的物业服务,会给业主带来优美的生活环境,提高业主的生活质量,同时业主的支持配合,又是物业公司提升服务质量的有力保障,反之亦影响到业主的生活质量,而物业费的收取正是用于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清洁卫生、绿化养护、公共秩序维护、物业服务人员工资等项目开支,没有相应的物业费,客观上可能会影响物业公司的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这与小区业主未及时主动交纳物业费存在一定关联性。宇晨物业公司履行了为曾长生所在的幸福大街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主要义务,曾长生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之一,亦享受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交纳物业费是其基本的义务,也是物业管理服务机构为业主提供必要服务的基本保障。同时,宇晨物业公司具有相应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故宇晨物业公司要求曾长生交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38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曾长生虽拖欠物业费,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故对宇晨物业公司要求曾长生承担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曾长生所反映的物业公司提供的卫生、绿化、安保服务不到位以及共用设施长期得不到维护、其房屋厨房下水管道损坏一直未解决等问题。诚如曾长生反映的问题属实,宇晨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过程中若存在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义务的行为,曾长生作为业主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请求宇晨物业公司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其可通过与物业公司沟通、协商解决,也可向业主委员会反映,通过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沟通加以解决,必要时也可通过业主大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解聘物业管理企业,而不应以物业公司的服务欠佳等理由以拒交物业费的方式来“维权”,对于其他已交纳费用的业主有失公平,也不利于维护业主自身的切身利益。现曾长生拒绝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并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曾长生反映的物业公司存在乱收费问题,其可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予以妥善解决。至于曾长生提出的电动车电瓶被盗造成的损失问题。宇晨物业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所约定的安保义务,仅指物业管理企业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物业使用的安全,而实施的必要的正常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物业管理企业并不承担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使用人的人身、财产不遭不法侵害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长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宇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1387元;二、驳回原告安徽宇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宇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万海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