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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魏某英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英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刑初6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英,女。因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27日被逮捕。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6]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英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贤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日,被告人魏某英携带手机360台从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皇岗海关于2016年4月11日对其作出没收走私货物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送达魏某英。2016年5月13日,魏某英携带硬盘20个等货物从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皇岗海关于同年6月8日对其作出没收走私货物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送达魏某英。2016年7月7日,魏某英再次携带手机220台从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经计核,魏某英此次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992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计核证明书及检验证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英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因走私被处以二次行政处罚后又再次走私,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魏某英认罪,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走私犯罪事实均属实;另查明,被告人在2016年7月20日自行前往海关接受处理时被羁押。本案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走私现场照片,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扣留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入库单,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检查记录表、海关查验记录,魏某英出入境记录,对魏某英的行政处罚记录及行政处罚材料,魏某英身份材料;计核证明书、检验证书;被告人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英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魏某英受雇于他人进行走私,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魏某英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英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走私货物(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  君  伟审判员 黎    峰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奕霖(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