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03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彭刚与郑显洋、徐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刚,郑显洋,徐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3民初919号原告:彭刚,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郑显洋,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徐艳,女,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原告彭刚与被告郑显洋、徐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根据原告彭刚的申请,对被告郑显洋、徐艳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刚、被告郑显洋、徐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投资款220000元。事实和理由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彭刚于2014年合伙修建“雅安市名山区显通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显通汽修厂)。因为被告郑显洋的个人债务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2016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郑显洋协商解除合伙关系,原告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徐艳,由二被告补偿原告投资款220000元。签订退伙协议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当初是说过被告有钱再还,但由于该投资款是从银行贷的,需要归还利息,加上现在原告没有工作,上有两位老人,下有两个孩子,原告是实在没有办法,所以请求二被告立即归还欠款。被告郑显洋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合伙投资经营显通汽修厂,郑显洋占51%的股份,原告占49%的股份。经营过程中一直是亏损,双方都没有分过利润,也没有拿过工资。被告不是借原告的钱,而是合作。原告看到亏损,2015年底,原告明确说要将股份转给别人,一直没有人接手。到了今年要交房租时,原告不愿交房租,原告就想让被告接手。被告说没有钱,原告说不存在,不管十年二十年,等到被告爬起来了,再给钱。如果没有能力,就不找被告要。有了原告的承诺,被告才接手的。当时,大家投入都是十几万元,所以被告才打的22万元的欠条。在亏损的情况下,原告提前退出,没有原告承诺的话,被告也不可能带有补偿性质的打了22万元的条子。退伙协议上写的是15万元,是信任原告,同意原告的意见,才打的22万元。原告在转让股份时,清楚被告有相当重的债务。当时,二被告都是感激原告的,给原告的欠条也没有付款日期,根据被告的还款能力,被告也只有一、二十年里才能还得起。现在两个月不到,原告就起诉被告要现金。希望原告履行承诺,根据被告企业的实际情况,协商慢慢还钱。即使被告愿意还原告的钱,但是现在也没有还款能力,无力归还。被告徐艳辩称:当初原告投资了不到15万元,而且一直亏损,被告愿给22万元是因为原告承诺给被告足够的时间还钱。如果原告急需要钱,被告就把股份退给原告,原告转让多少钱,都是原告的事。被告现在是没有能力,没有钱还的。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合伙人出资确认书、确认书、退伙协议书、欠条、显通汽修厂合伙人会议决议等,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郑显洋与徐艳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郑显洋于2014年合伙经营显通汽修厂。2016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郑显洋协商后,郑显洋同意彭刚退出经营,由郑显洋自行经营管理,彭刚与郑显洋签订了确认书。郑显洋及徐艳向彭刚出具了欠条,载明“本人郑显洋提出愿意自行经营显通汽修厂,有利于管理,同时征求合伙人彭刚意见,同意退伙,但截止现在彭刚尚未收回投入资金也未分红,因此双方协商一致,彭刚现有显通汽修厂所有财物及股权归郑显洋所有,显通汽修厂所有的债权债务归郑显洋承继,郑显洋一次性补偿彭刚投资款人民币22万元,由于本人现时无法支付该款,本人同意以欠条手续认可此费用。本人郑显洋今欠彭刚人民币贰拾贰万元。”郑显洋及徐艳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彭刚退伙时,曾说过待被告有钱时支付。2016年8月5日,彭刚与徐艳补签了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等手续。现二被告仍经营困难,欠有外债。原告因找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彭刚与被告郑显洋合伙经营及彭刚退伙、二被告欠原告22万元退股款的事实清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彭刚承诺过待二被告有钱时再付退股款,现在二被告仍经营困难、欠有外债的情况下,原告能否向被告主张给付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因此,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并不因原告曾经承诺过待二被告有钱时再付退股款就不能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故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投资款2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辩解的待有钱时再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显洋、徐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彭刚投资款2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郑显洋、徐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培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双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