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5民初5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兰英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5070号原告王兰英,女,汉族,1969年8月19日出生,个体。委托代理人乌尼白音,系内蒙古巨鼎(奈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国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湛波,男,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职员。黄杏,女,系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原告王兰英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奈曼旗人民法院审判员王爱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乌尼白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湛波、黄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英诉称,2015年1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某某卡(B)”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5年11月3日12时45分许,原告驾驶车辆在某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14天,花费医药费56678.95元,原告伤经吉林某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按照《2016年度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金额是183564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42000元,共计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医疗费8000元的赔付请求,被告不予赔付。理由是原告无法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该项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伤残赔偿金42000元,被告同意赔付,但是应该按照保险合同之规定按照比例赔付,即投保金额30%即12600元伤残赔偿金。依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王兰英是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身体权、健康权是否受到伤害,经过治疗受到的经济损失是否得到赔偿,伤残等级;2、原告王兰英在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某某卡(B)”卡号:5××××××××××××××0,投保时保险人对保险条款是否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经质证,原、被告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举出下列证据1、(2016)内0525民初××××号民事审判卷宗,第36页至89页。证明原告2015年11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并进行治疗花医疗费56678.95元,按伤残等级应得到伤残赔偿金183564元。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于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医疗费部分已在奈曼旗人民法院另案诉讼得到赔偿,依照法律规定不予重复理赔,且依照“某某卡B”之约定,医疗费部分为补偿原则,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对于伤残部分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依照“吉祥卡(B)”约定应当按照比例约定进行赔付。2、(2016)内0525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卡号为5××××××××××××××0投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该卡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保险责任中明确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的给付比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42000元与合同约定不符,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保卡有王兰英签字确认。确认已知悉合同内容,双方应当按照保单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该卡投保时首先签订保卡,然后需在网上激活方能生效,在网上激活时对保卡和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逐项同意确认后,才能激活成功。在激活过程中我公司对保卡和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内容进行再次询问确认,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为了反驳原告的请求,被告举出下列证据: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证明向原告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收到该条款,保险公司更不可能向原告明确说明,是被告公司内部文件。被告当庭陈述,“某某卡(B)”原告王兰英的投保单与合同条款是在同一载体(即同一纸张),先签订书面合同,然后网上激活。没有证据证明国寿综合意外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简介(内容略)向原告充分说明。只有原告的签名。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告举出(2016)内0525民初××××号民事卷宗第36页-89页的书证、(2016)内0525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卡号为5××××××××××××××0投保单,因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中国人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的内容予以采信,但对于其用该条款的内容证明向原告进行充分说明的辩解,不予采信,因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被告将该利益条款的内容向原告进行充分说明,原告对该利益条款向其充分说明的辩解亦不认可。依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6日,原告王兰英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投保了“某某卡(B)”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一年。卡号:5××××××××××××××0。约定保险金额:意外伤害保险金额42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8000元。2015年11月3日12时45分许原告驾驶车辆在某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000m处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伤住院14天,花医疗费56678.95元,经吉林某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以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伤害为理由起诉侵权责任人及侵权责任人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受理法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进行了审理,判决原告承担所花医疗费交强险赔偿10000元后剩余46678.95元的30%。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意外伤害“某某卡(B)”保险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履行合同。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就是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能够依法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最大限度获得赔偿。原告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是财产保险,不适用损失填补原则。意外伤害保险具有人格化特征,人的身体权、健康权是无价的。发生保险事故承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况且本案原告王兰英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所遭受经济损失花医疗费56678.95元,在(2016)内0525民初××××号民事生效判决书中已经确定原、被告承担数额,由原告王兰英自己承担除交强险赔付剩余后的医疗费46678.95元的30%,原告在此次保险事故中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经济也受到损失,并不存在重复理赔。原告王兰英在“某某卡(B)”保险单上的签字及随后按被告的要求在电脑网络上激活,只能说明是投保人投保、保险人承保或该保险合同“某某卡(B)”签订的步骤及生效过程,被告在答辩中藉此证明签订诉争的保险合同时已经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保险合同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该条款不发生效力。该案的投保单“某某卡(B)”上只是以极小字体记载了利益条款,并没有逐条对文字的真实意思及其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说明及解释,也没有其它证据来佐证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王兰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在意外伤害保险“某某卡(B)”(卡号:5××××××××××××××0)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兰英意外伤害保险金额42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8000元,合计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王兰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友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