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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文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12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住麻阳苗族自治县。曾因盗窃,于2008年11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1年9月16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31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犯抢夺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押回重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21时许,姜某甲(已判决)在永嘉县桥头镇桥头国际饭店KTV走廊上因琐事与被害人金某2发生纠纷。后姜某甲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及满某甲、柳某甲、满某乙(已判决)等候在桥头国际饭店楼下欲殴打金某2。当天22时20分许,当被害人金某2驾驶浙C×××××轿车行驶至桥头国际饭店门口时,姜某甲指使被告人刘某甲及满某甲、柳某甲持刀殴打在车内的金某2,满某乙则与上述三人共同砸毁金某2所驾驶车辆的玻璃三块。经伤势鉴定,被害人金某2伤致全身多处皮裂伤,累计长62.6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经价格鉴定,被砸毁的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386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刘某甲在服刑期间主动交待了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姜某甲、满某甲、柳某甲、满某乙、郑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金某2的陈述,证人邹某、刘某、陈某、金某1、周某、叶某的证言,案件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犯姜某甲、满某甲、柳某甲、满某乙、郑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金某2及证人邹某的辨认笔录,视频监控,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目无法纪,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犯盗窃罪的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本案之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本案之罪作出判决后,与犯盗窃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在服刑期间主动交待了本案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建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