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02民初3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朱恒平与翟思荣、丰显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恒平,翟思荣,丰显翠,翟长银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02民初3332号原告(反诉被告):朱恒平,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代理人:龙杰,系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翟思荣,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反诉原告):丰显翠,女,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反诉原告):翟长银,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八寨镇华山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57********。上述三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忠明(特别授权)、汪应红,系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朱恒平与被告(反诉原告)翟思荣、丰显翠、翟长银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朱恒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翟思荣、丰显翠、翟长银拆除其在我院坝上临时搭建的12平方米房屋,并将其占用的12平方米院坝归还给我使用;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翟思荣、丰显翠、翟长银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翟思荣、丰显翠、翟长银在与我院坝相邻被告翟长银流转所得的土地上搭建临时房屋,在未征得我的允许下,擅自占用我的院坝12平方米。经反映,八寨镇人民政府多次组织双方协商解决,但三被告仍不退还其占用的院坝。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翟思荣、丰显翠、翟长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朱恒平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判令其拆除其在超过双方地界范围8平方米土地上修建的水泥院坝,并将该地块恢复原状交付反诉原告翟思荣、丰显翠、翟长银;2.因本案产生的本诉和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朱恒平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们是在本己地界范围内使用流转而来的土地,从未超过双方相邻地界反诉被告朱恒平诉称的12平方米院坝建房,相反是反诉被告朱恒平在超出8平方米土地上修建水泥院坝,客观上已对反诉原告翟思荣、丰显翠、翟长银构成侵权,故提起反诉,侵权支持反诉侵权为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争议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该争议土地的权属处于不明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朱恒平的起诉;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翟思荣、丰显翠、翟长银的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00元,不予征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江审 判 员 段江信人民陪审员 吴道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