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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3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邹海珠、聂凯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邹海珠,聂凯丽,唐凤娥,苏益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387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西路2号。负责人:汤典勤。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锋,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原告的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鹏,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系原告的员工。被告:邹海珠,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被告:聂凯丽,女,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被告:唐凤娥,女,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苏益朋,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邹海珠、聂凯丽、唐凤娥、苏益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锋及被告唐凤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海珠、聂凯丽、苏益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邹海珠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434717.48元(其中本金278120.52元、手续费24374.61元,暂计至2016年2月23日的利息为79084.26元、滞纳金为53138.09元,此后的利息以278120.52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减去已还款金额乘以5%,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聂凯丽、唐凤娥、苏益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6日被告邹海珠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借款业务,用于购买名牌手表,借款金额为5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约定该信用卡的具体使用细则等适用领用合约的具体内容;原告为被告邹海珠将此笔交易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原告向被告邹海珠按9%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金额为45000元;合同项下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余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如被告邹海珠未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保证人对被告邹海珠本合同项下中银信用卡的消费、转账、取现、分期还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等所有费用履行担保责任;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其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邹海珠的指定账户划款50万元。但被告邹海珠未依约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连续拖欠原告信用卡本息多期。另被告聂凯丽、唐凤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聂凯丽、唐凤娥对被告邹海珠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苏益朋与被告唐凤娥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唐凤娥辩称,被告唐凤娥不认识被告邹海珠、聂凯丽,《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是银行工作人员罗经理在帮被告唐凤娥办理其他业务时拿给被告唐凤娥签的,被告唐凤娥对该合同内容不知情。被告邹海珠、聂凯丽、苏益朋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唐凤娥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邹海珠、聂凯丽是夫妻关系、被告唐凤娥、苏益朋是夫妻关系;被告唐凤娥的意见:真实性无异议。2.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复印件1份,《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复印件(附原件核对)1份,借款借据复印件(附原件核对)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邹海珠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向被告邹海珠发放贷款50万元事实。被告唐凤娥的意见:不清楚。3.《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附原件核对)2份,证明被告聂凯丽、唐凤娥自愿对被告邹海珠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唐凤娥的意见:对《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唐凤娥”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签名是银行工作人员罗经理在帮被告唐凤娥办理其他业务时拿给被告唐凤娥签的,被告唐凤娥对合同内容不知情。4.中国银行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打印件1份,证明截至2016年2月23日被告邹海珠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的事实。被告唐凤娥的意见:不清楚。四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邹海珠、聂凯丽、苏益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能相互吻合,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唐凤娥认为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的,因被告唐凤娥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与原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被告唐凤娥的这一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26日,被告邹海珠填写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含领用合约),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借款业务,双方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约定信用卡授信额度为50万元,有效期24个月,该信用卡的具体使用细则等适用领用合约的具体内容。原告为被告邹海珠将此笔交易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原告向被告邹海珠收取手续费,手续费率为9%,手续费金额为45000元;合同项下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余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如被告邹海珠未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保证人对合同项下中银信用卡的消费、转账、取现、分期还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等所有费用履行担保责任,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3年6月26日,被告聂凯丽、唐凤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聂凯丽、唐凤娥对被告邹海珠与原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邹海珠指定的账户划款50万元。被告邹海珠未依约履行按时还款义务,至2016年2月23日止,被告邹海珠尚欠原告本金278120.52元、手续费24374.61元、透支利息79084.26元。被告唐凤娥、苏益朋是夫妻关系,但被告苏益朋没有在上述相关的合同上签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海珠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邹海珠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没有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2月23日,尚欠原告本金278120.52元,被告邹海珠应当按照《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手续费及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邹海珠清偿透支本金278120.52元、手续费24374.61元、透支利息79084.26元(暂计至2016年2月23日止)及至清偿欠款完毕之日止以透支本金278120.52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透支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至2016年2月23日止的滞纳金53138.09元及此后至清偿日止的滞纳金,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按上述计算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和复利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由于原告要求被告邹海珠支付的透支利息的利率(日万分之五)已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具惩罚性质,如再按原告主张方式计付滞纳金,则明显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负担,有违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的滞纳金不予支持。被告聂凯丽、唐凤娥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聂凯丽、唐凤娥对被告邹海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凤娥辩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唐凤娥在本案所欠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苏益朋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海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本金278120.52元、手续费24374.61元及透支利息(透支利息计算方法:至2016年2月23日止为79084.26元,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78120.52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聂凯丽、唐凤娥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10.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负担700.38元,被告邹海珠、聂凯丽、唐凤娥负担321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支付,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少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宁第9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