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6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赵广山与杨利、杨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广山,杨利,杨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民初1582号原告:赵广山,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被告:杨利,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原告赵广山与被告杨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广山于2016年8月3日以冀C×××××号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是杨志为由,申请追加杨志为被告。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广山与被告杨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杨志,证人薛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广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利、杨志赔偿原告赵广山各项经济损失86950.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杨利从事运输工作。2016年5月25日,原告驾驶冀C×××××号半挂牵引车到哈尔滨送钢材。5月26日在卸钢材的过程中,由于吊车起吊时钢材不稳将原告刮到车下,造成原告的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伤后被告杨利只给了2000元用于治疗,因哈尔滨离家远,故原告爱人于5月27日雇车将原告从哈尔滨接回至秦皇岛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日在该院行左侧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我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其受雇于被告杨利,被告杨志系该车车主,其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受伤,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杨利辩称,1、被告杨利并不是原告赵广山的雇主,也不是冀C×××××号半挂牵引车的车主;2、被告杨利只负责了为其弟杨志招工;3、原告赵广山所受的伤害,并不是为杨志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受的伤,而是帮收货方卸货的时候受的伤,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志辩称,原告是我找的司机,是给我开车的。原告是在厂子卸货的过程中受伤的,在厂子卸货时是不需要司机来卸的。原告应当找厂子或是碰他的吊车司机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杨志提供了行驶证一份和证人李某与薛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冀C×××××号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是杨志,被告杨志亦承认其为雇主,故可以认定原告赵广山经被告杨利介绍受雇于被告杨志从事运输工作;2.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内容合法,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杨志称给原告垫付了2600元左右的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原告承认的2000元;4.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方不认可,但原告确需支付一定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广山经被告杨利介绍受雇于被告杨志从事运输工作。2016年5月25日,原告赵广山驾驶被告杨志所有的冀C×××××号半挂牵引车到哈尔滨送钢材。5月26日在卸钢材的过程中,由于吊车起吊时钢材不稳将原告刮到车下,造成原告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伤后被告方支付了原告2000元用于治疗,因哈尔滨离家远,故原告的爱人于5月27日将原告接回秦皇岛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6月2日在该院进行了左侧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8月10日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已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期治疗费约7000-8000元。原告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治疗费25157.28元、后期治疗费7500元、鉴证费2000元、合理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4天=1200元、营养补助费50元×60天=3000元、护理费54.18元×90天=4876.20元、误工费158.31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74天(评残前一日)=11714.94、十级伤残补助费11051元×20年×10%=22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损失共计84550.42元。被告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广山经被告杨利联系受雇于被告杨志为其开车送货,在卸钢材的过程中,由于吊车起吊时钢材不稳将原告刮到车下,造成原告受伤,其行为与雇佣存在密切联系,被告杨志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但原告赵广山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承担次要民事责任。被告为原告赵广山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广山损失84550.42元的70%,即59185.29元。扣除被告方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还应给付57185.29元。二、驳回原告赵广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计985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杨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胜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计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