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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四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伊水组、张爱菊等与刘玉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水组,张爱菊,伊廷杰,伊丝雨,刘玉鹏,平顶山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四初字第303号原告伊水组,男,汉族,1941年9月26日出生,住山西省襄汾县。系受害人伊文彦之父。原告张爱菊,女,汉族,1945年2月6日出生,住山西省襄汾县。系受害人伊文彦之母。原告伊廷杰,男,汉族,1995年8月1日出生,住山西省襄汾县。系受害人伊文彦之子。原告伊丝雨,女,汉族,2003年1月29日出生,住山西省襄汾县。系受害人伊文彦之女。法定代理人武强仙,女,汉族,1970年10月25日出生,住山西省襄汾县。系伊丝雨之母。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鹏,男,汉族,1972年6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平顶山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叶县龚店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孙哲民,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贤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磊,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原告伊水组、张爱菊、伊廷杰、伊丝雨与被告刘玉鹏、平顶山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水组、张爱菊、伊廷杰、伊丝雨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涛,被告刘玉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水组、张爱菊、伊廷杰、伊丝雨诉称,2015年9月12日4时25分许,伊文彦驾驶晋M×××××号(晋ML8**挂)货车由东向西行沿行车道行驶至宁洛高速漯河段523km处时,与孙广民驾驶的遮挡车后反光标识和载货超长的豫D×××××(豫DA0**挂)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伊文彦死亡、晋M×××××号车乘坐人李彦博受伤和两车及所载货物、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4日,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伊文彦和孙广民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孙广民违章驾车,造成原告的亲属死亡,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47761.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玉鹏辩称,我的车辆买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法定赔偿范围内赔偿。同时垫付了2.5万元医疗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在法庭查明的事实基础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各项主张过高,法庭酌定。3.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以及伊文彦、孙广民在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复印件。证明平顶山运输公司系豫D×××××(豫DA0**挂)货车的所有人以及该车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三责任的事实。3、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证明伊文彦死亡的事实。4、四原告的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证明死者伊文彦的父亲伊水组1941年9月29日出生、母亲张爱菊1945年2月6日出生、儿子伊廷杰1995年8月1日出生、女儿伊丝雨2003年1月29日出生。其中伊文彦共有兄妹6人。5、尸体检验鉴定及费用票据。证明伊水彦因事故死亡后进行尸检支付尸检费1500元。6、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处理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5089元和尸体搬运返程费7000元。被告刘玉鹏提供以下证据:1、驾驶证及行车证,证明车辆驾驶人的资格及车辆没有超过检验期。2、2015年9月16日收条一份(今收到豫D×××××号车垫付医疗费贰万伍仟元正李彦博2015年9月16日)。证明垫付医疗费25000元。3、车辆鉴定费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4时25分许,伊文彦驾驶晋M×××××号(晋ML8**挂)货车由东向西行沿行车道至宁洛高速漯河段(北半幅)523km处时,与孙广民驾驶的豫D×××××(豫DA0**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伊文彦当场死亡、李彦博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4日,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伊文彦和孙广民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彦博无责任。另查明,孙广民驾驶的豫D×××××(豫DA0**挂)货车挂靠在被告平顶山市通达运输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刘玉鹏,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本案同一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李彦博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59240.2元;2、误工费27368.26元。3、护理费2606.2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5、营养费390元;6、残疾赔偿金146348.7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3936.54元;9、后续治疗费5300元。10、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11、车辆损失225240元;12、施救费7235元;13、路产损失13000元。以上共计541834.91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孙广民驾驶豫D×××××(豫DA0**挂)货车与伊文彦驾驶晋M×××××号(晋ML8**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造成伊文彦当场死亡、乘车人李彦博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伊文彦和孙广民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彦博无责任,有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丧葬费19402元(201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38804÷2=19402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因伊文彦、李彦博在本案同一事故中分别死亡和受伤,故二人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应按同一赔偿标准计算为宜,也更符合公平原则。李彦博在城镇居住生活,故伊文彦的死亡赔偿金为487829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36482.68元(死者父亲伊水组1941年9月29日出生74岁、母亲张爱菊1945年2月6日出生70岁、女儿伊丝雨2003年1月29日出生12岁。其中伊文彦共有兄妹6人,四原告均属于农村居民。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伊水组扶养费:6438.12元/年×6年÷6=6438.12元,张爱菊扶养费:6438.12元/年×10年÷6=10730.2元,伊丝雨抚养费:6438.12元/年×6年÷2=19314.36元;以上共计36482.68元);4、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尸体搬运费用7000元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7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0元;以上五项共598713.68元。6、尸检费15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六项共计600213.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亲属伊文彦和另一受害人李彦博在同一事故中分别死亡和受伤,由于豫D×××××(豫DA0**挂)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另一受害人李彦博的各项赔偿数额,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120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受害人伊文彦和李彦博二人在交强险项下的损失总额比例赔偿原告80267.86元{120000元×598713.68元/[伊文彦598713.68元+(李彦博541834.91元-车辆损失225240元-施救费7235元-路产损失13000元)]=80267.86元},剩余518445.82元(598713.68元-80267.86元=518445.82),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并按照伊文彦和李彦博二人剩余损失总额的比例承担254502.25元{500000元×(518445.82元×50%)/(伊文彦518445.82元×50%+李彦博500102.77元×50%)=254502.25元},由被告刘玉鹏承担4720.66元(518445.82元×50%-254502.25元)。尸检费1500元系检验鉴定费用,由被告刘玉鹏承担50%的责任即750元。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对刘玉鹏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共计334770.11元(80267.86元+254502.25元)。被告刘玉鹏垫付的25000元医疗费并不是支付给本案原告,其另外支付的车检费与原告诉请无关,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计支付给原告伊水组、张爱菊、伊廷杰、伊丝雨赔偿款334770.11元;二、被告刘玉鹏、平顶山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伊水组、张爱菊、伊廷杰、伊丝雨赔偿款5470.66元;三、驳回原告伊水组、张爱菊、伊廷杰、伊丝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被告刘玉鹏、平顶山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红伦审 判 员  李小勇人民陪审员  徐艳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