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豫1325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常高峰、靳正军等与杨金灵、杨红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高峰,靳正军,李世芳,杨金灵,杨红波,杨红燕,杨红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13**民初1557号原告常高峰,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20日,住内乡县。原告靳正军,男,汉族,生于1960年9月5日,住内乡县。原告李世芳,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3日,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张伟刚,男,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以上原告的共同代理人。被告杨金灵,男,汉族,生于1960年2月21日,住内乡县。委托代理人黄延提,男,内乡县飞龙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被告杨红波,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21日,住内乡县。被告杨红燕,女,汉族,生于1972年10月10日,住内乡县。委托代理人张国印,男,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被告杨红晓,女,汉族,生于1968年12月23日,住内乡县。原告常高峰、靳正军、李世芳与被告杨金灵、杨红晓、杨红波、杨红燕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高峰、靳正军、李世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刚、被告杨金灵的委托代理人黄延提、被告杨红波、杨红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印、被告杨红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杨金波(已病故,系四被告的同胞弟弟)生前开办的内乡宛西伏牛山医院,三原告为该医院供应药品,累计欠原告药品款105148元,所欠款项有出库单为证,并由该医院财务人员董晓、胡元林等人签字为证。杨金波病故后四被告作为其生前财产的管理人、继承人,原告多次找四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四被告以没有协商好为由拒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药品款105148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票据(若干份),证实所欠常高峰65816元,其中漏签6份共计2979元,李世芳27045元,靳正军12307元的欠款属实。四被告辩称,这是杨金波生前的债务,继承人对这些债务情况并不知情,原告应当提供医院或杨金波本人的签字债权凭证。在杨金波去世后,其继承人曾在黄水河医院等地方张贴申报债权,原告应当提供切实的证据,即使原告方有证据证实杨金波生前签字的借款凭证,原告诉请的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记起。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异议认为证据中仅显示是入库,不能证明货款没有支付,其中2010年8月4张漏签的(2410元),2010年10月6日2张漏签的(569元)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该入库单能够证实原告向杨金波交付了药品,同时也证明收货人未支付货款的主张,该证据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没有伏牛山医院工作人员签字的单据,被告的异议成立,该部分款项(合计2979元)不能计入杨金波欠款。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在杨金波(已病故,系四被告的同胞弟弟)生前经常向其开办的内乡宛西伏牛山医院供应药品,累计共欠原告药品款102189元,所欠款项有出库单为证,并由该医院财务人员董晓、胡元林等人签字。2015年2月15日杨金波病故后四被告作为其生前财产的管理人、继承人,原告多次找四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四被告以没有协商好为由拒付,双方产生诉争,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伏牛山医院系杨金波生前个人开办的民营医院,该医院财务以其个人名义收支,杨金波生前未婚,亦无子女,其父母均早他去世。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金灵、杨红晓、杨红波、杨红燕作为杨金波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共同继承杨金波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杨金波生前所负债务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药品款理由正当,事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付的货款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算止欠款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律师费,因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灵、杨红晓、杨红波、杨红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杨金波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常高峰、靳正军、李世芳货款10218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2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3元,由原告共同承担70元,四被告共同负担2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充飞审判员  王 浩陪审员  马云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申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