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5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胡海江与宗立亮、郝永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江,宗立亮,郝永辉,郝永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5434号原告:胡海江,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蔓,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立亮,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被告:郝永辉,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被告:郝永双,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波(郝永双的妹夫),住蓟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4号龙通大厦16层。主要负责人:吴玉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男,该公司职员。原告胡海江与被告宗立亮、郝永辉、郝永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海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蔓、郝永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波到庭参加诉讼,宗立亮、郝永辉、紫金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海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99177.68元;2.保留以后继续治疗的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宗立亮驾驶中型货车与胡海江驾驶的小轿车在平宝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海江受伤,经认定,宗立亮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货车属郝永辉所有,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宗立亮、郝永辉、紫金保险公司未作答辩。郝永双辩称,不同意胡海江的诉讼请求,宗立亮驾驶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郝永辉,已卖给郝永双;胡海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而郝永双的货车正常行驶,故对胡海江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1日14时许,胡海江醉酒后驾驶车牌津N×××××号的小轿车沿平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1千米800米处,因操作不当驶入逆行,在返回中心线东侧机动车道途中,遇对行宗立亮驾驶车牌津A×××××号的中型货车行驶至此避让时采取措施不当,在道路中心线东侧机动车道内,胡海江车辆左侧前部与宗立亮车辆前部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胡海江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25日,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海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宗立亮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海江被送到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38天,伤情经诊断为:左侧第1-4肋骨及右侧第1肋骨骨折,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额骨骨折,蝶骨骨折,蛛网膜下睑出血,左侧额区脑外血肿,左侧气胸,肺挫伤,左侧胸壁皮下气肿,双侧肺不张,左侧胸腔积液,肺炎,颈6-胸5棘突、颈7左侧横突骨折,左侧锁骨、肩胛骨骨折,右侧眼眶内、上壁及左侧眼眶上、下、内、外壁骨折,双眼钝挫伤,左眼睑闭合不全,左眼视神经损伤,左侧上颌骨、颧骨、下颌支、硬腭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枕部、额部、颜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左眼角膜、左侧眶内骨膜下血肿,气管切开术后。出院后,胡海江曾到蓟县人民医院、蓟县中医院、邦均医院、天津医科大学眼科医院检查治疗,先后共支付医疗费98936.6元,120车费400元,病案复印费23元。经胡海江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胡海江左眼损伤符合Ⅷ(8)级伤残,左上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误工期给予180日,营养期给予120日,护理期给予90日。胡海江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183.6元。另查明,宗立亮驾驶的中型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郝永辉,郝永辉于2014年11月将该车卖给郝永双,未办理所有人变更登记;宗立亮系郝永双雇佣的驾驶员。郝永双为该货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胡海江之父胡永旺,1954年7月5日出生,其长女胡楠,2007年1月19日出生,其长子胡博,2011年5月19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胡永旺还有一子胡海龙。本院认为,宗立亮驾驶机动车与胡海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海江受伤致残,经认定,宗立亮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海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认定结论,可予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宗立亮、郝永辉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宗立亮在为郝永双提供劳务驾驶货车过程中致胡海江人身损害,劳务接受者郝永双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郝永双从郝永辉处购买该涉案事故货车,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其作为受让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胡海江请求判令宗立亮、郝永辉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郝永双为其货车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承保该车交强险的紫金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胡海江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郝永双按责赔偿。综合考虑事故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郝永双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胡海江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根据认定的票据,确定医疗费为98936.6元、复印费为23元、120车费为400元,鉴定费为218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8天,为3800元;3.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120天,为6000元;4.误工费、护理费,胡海江未举证证实其本人或者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按本市居民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180天,误工费为19476元,计算护理90天,护理费为9738元;胡海江请求按2人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胡海江系农村居民,按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118284.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胡海江因伤致残,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为16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胡永旺,1954年7月5日出生,按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结合胡海江的伤残等级计算18年,为42448.32元,其长女胡楠,2007年1月19日出生,按上述标准计算9年,为21224.16元,其长子胡博,2011年5月19日出生,计算13年,为30657.12元,合计94329.6元;8.交通费,除120车费400元外,考虑胡海江的就医次数、路途、伤情等因素,酌情再支持1200元,合计1600元。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胡海江医疗费用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郝永双赔偿给胡海江医疗费88936.6元(98936.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9476元、护理费9738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8284.8元(118284.8元-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329.6元、复印费23元、鉴定费2183.6元,合计250371.6元的30%,计75111.48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胡海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计648元,由胡海江负担389元,由郝永双负担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勇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文附1: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赔偿义务人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69。联系电话:1862206****。汇款时请注明:16-5434焦勇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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